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9時16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XX號之「哈O名門O區」停車場出入口時,因故而對原任O該社區之後哨保全陳O芹大聲咆哮,嗣甲OO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其所有之社區停車格內後,即至該社區1樓大廳與該社區保全發生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OO全身散發濃烈酒味,並當場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甲OO確有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該社區停車場內,即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對甲OO施O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測定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甲OO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一第54頁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OO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一第54頁
- 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 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 貳、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酒後駕車,當時騎乘我所有的上開機車的是我新竹物流的同事陳O程云云
- 二、
經查:
- ㈠
則被告酒後經警方O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甲OO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其自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有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72頁),又其嗣於當日晚間9時18分許,因故與該社區保全發生爭吵,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全身散發濃烈酒味,嗣經警施O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先前任O於「哈O名門O區」擔任後哨保全陳O芹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偵卷第10至11頁、第26頁
- 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10至11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酒後經警方O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
均穿著相同或類似之穿著乙節,應堪認定
-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本院交易字卷一第56至57頁之勘驗筆錄),經勘驗結果,可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停車場車道之A男、B男,以及嗣後持被告所有之安全帽上樓,並與保全人員發生爭吵之C男,均穿著相同或類似之穿著乙節,應堪認定
- ㈢
確有酒後騎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 次查,證人陳O芹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我先前任O於哈O名門O區(桃園市○○區○○○街XX號),擔任後哨保全
- 我於106年5月13日到該社區是要找公司同事聊天
- 當天之所以會發生糾紛,是因為該社區停車場的鐵門故障了,我和朋友聊天完便去幫住戶開門,當時我將鐵門調成手動操作,我跟我前男友便共同徒手將鐵門拉起,後來有一名男子騎車經過時,就停下來罵我們,後來因為鐵門的問題解決了,我們便離開停車場入口,回到大廳,不到一分鐘,該男子就走進大廳,然後開始罵我們,後來我們便報警請警方O理
- 當時該名男子停好車後再走到大廳的過程,不到一分鐘,當時該名男子進來大廳時酒味很重,該男子應O在回該社區前就有飲酒等語在卷(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本來是該社區保全,所以我本來就有看過被告,當天因為該社區停車場車道入口的鐵門壞掉,我就把鐵門改成手動,我跟我前男友用手去撐鐵門,讓住戶可以進入,當時被告剛好騎車下車道,被告就在我們撐車道鐵門的地方大罵,我其實當時已經不是社區保全,已經不用做這件事,是因為當時該社區保全人員人不舒服,我才幫忙做這個事情,被告甲OO是該社區住戶,後來被告就走到大廳對著夜班保全大吼大叫,二人就起爭執
- 當時騎車進入車道的人確實是被告沒錯,我撐鐵門時有看得很清楚,被告在對我們大罵的時候很明顯是酒醉的狀態,被告沒喝酒跟酒醉的狀況是不同的等語在卷(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是在「哈O名門O區」擔任保全,案發當天我的同事打給我說社區停車場車庫的鐵門壞掉了,因為該社區住戶要回家停車時都需經過該鐵門以通往地下室的停車場,而且該社區鐵門入口只有一個,那時候我們已經有請維修人員來O修鐵門了,但是如果當下不做任何處理,等到維修人員來,一定會來不及讓住戶可以回到社區停車場停車,當時我們沒有想太多,我就跟我的前男友到該社區停車場鐵門那邊,因為那O鐵門算輕的,所以我跟我前男友就想說先合力把鐵門撐起來,先讓住戶可以進入停車場,所以我們就合力把鐵門往上推,我們在推的過程O被告騎摩托車回來社區,被告看到我們在推鐵門,到我面前被告有稍微停下車,被告一邊騎在車上,一邊腳撐著開始對我跟我前男友破口大罵,我忘記被告當時罵我們什麼,但他是用很兇的口氣罵我們,被告罵完我們以後就騎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我有看到被告停好車子,因為我下意識反應是被告一定會上去跟管理員反應,我們就沒有繼續撐著鐵門了,我們就趕回一樓大廳處理,之後我們回到一樓大廳時,被告也拿著安全帽上來一樓大廳,並跟該社區保全發生衝突,過程O我跟被告也有發生爭吵,但我並沒有因為爭吵而對被告懷恨在心,因為我已經不在那O社區工作了
- 我先前在該社區工作過,所以我有看過被告幾次,因為這樣所以我認得被告的臉,被告在騎車經過該停車場入口時是否有戴安全帽我已經沒有印象,但因為我當時確實有看清楚被告的臉,所以我才確定騎車的人跟後來上來一樓大廳跟保全發生衝突的人都O被告
- 被告在一樓時我跟被告隔不到半公尺的距離在爭吵,我當時有清楚聞到被告身上的酒味,後來因為被告後來有打保全,警察才會據報到現場處理等語(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10至116頁)
- 綜觀上情,就被告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社區停車場出入口、並於被告與該社區保全發生衝突時渾身散發酒味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證人陳O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明確完整詳盡,且前後所述始終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 且證人陳O芹既與被告並無仇隙,則證人陳O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當無圖為上開誣陷不利被告證述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與該社區保全發生衝突的人確實是我等語在卷(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17頁),核與證人陳O芹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基此復亦可佐,證人陳O芹前開證述,顯係其本於自身親自見聞所為,非但可信,更值採認為真
- 是被告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嗣並與該社區保全發生衝突,且於與該保全衝突之際,渾身散發濃厚酒氣乙節,即堪認定
- 綜合上述,可徵被告於為警施O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酒後騎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 ㈣
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 ⒈
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 被告固先於106年5月14日警詢中辯稱:我有走到大廳並跟人家吵架,但我沒有騎車,我是走路XX號聯繫,可能要等上班之後我才有辦法提供給警方,我係於106年0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中正路上的某全家便利商店喝酒的
- 我當時喝啤酒,大約喝了6瓶大瓶的鐵鋁罐,我當時是自己一人喝
- 大概喝到當日晚間9時許結束
- 但我沒有駕車,我是搭計程車回來O
- 當時陳O程之所以會騎我的車,是因為當時我有喝酒,我就請陳O程來幫我移車,我當時是用手機撥打我們公司內部的代碼請陳O程過來O,現在我無法通知陳O程到場說明的原因是因為現在很晚了,我不想打擾陳O程云云(偵卷第3至4頁)
- 並於108年8月6日偵訊中辯稱:我當天跟朋友在7-11喝酒,從下班開始喝到晚上,我同事沒有喝,我就請我同事陳O程騎車載我回去,將車子停在地下室
- 當天騎車的人是我同事,當時是陳O程載我,讓我在該社區的路口下車,因為我要再買一罐酒來喝,我下車的地方距離該社區約4、5步的距離
- 我的安全帽之所以會在陳O程手上,是因為我有2頂安全帽,我習慣將安全帽帶回家
- 我不知道陳O程的年紀、電話,我都O用公司代碼跟陳O程聯絡,我之所以迄今尚未提供陳O程的聯絡方式,是因為警察叫我等傳票,過幾天我就會陳O陳O程的相關資料,嗣經檢察官諭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被告復辯稱:穿深色外套的人是陳O程,我們公司的員工都O穿同款式的長褲,陳O程當時應O是看到什麼東西,才會到社區大廳櫃檯與人吵架,我之所以可以立即出現在社區大廳櫃檯,是因為我先下車去買酒,我喝完了,我就馬上出現了,陳O程之所以沒有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是因為我並不希望我的朋友捲入爭端云云(偵卷第31至32頁)
- 復於108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那天確實我有在7-11喝酒,但是把我的機車騎回來是我同事,那O同事是我以前之新竹物流的同事,現在我已經離職了
- 當天我讓我同事陳O程載到一半,先在北門國小斜對面的雜貨店那裡停下來,我有在雜貨店裡面買菸之後,再用走的走回來社區
- 我跟陳O程算熟,陳O程有去過我家,所以他知道我的車子應O要停在社區停車場的哪裡
- 先前警察、檢察官均有請我儘速陳O陳O程的資料,我迄今尚未陳O是因為當時是颱風天,有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所以來不及陳O,陳O程的資料現在在我機車上,我下午再遞狀云云(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至51頁)
- 又於109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時我任O於新竹物流,我承認我有喝酒,但是機車不是我騎的,我們公司的制服都O一樣的,但我現在已經找不到陳O程云云(本院交易字卷一第54頁)
- 再於109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承認我有喝酒,但我否認當天騎車的人是我,當天我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XX號的北門商店雜貨店前放我下車,之後我去雜貨店買菸,我把磁扣給陳O程,並交代他隨便找一個門出去,後來陳O程就自己離開了,他不是從大門離開的
- 我當時經過社區大樓一樓看到有兩個女生在拉鐵門,那兩個女生說鐵門壞掉,之後我進去跟守衛吵架,我還有推保全,因為保全的態度真的很差,我跟保全吵架之後,兩個住戶看到就報警,警察來之後聽到住戶說我有酒味,警察就讓我酒測,但我並沒有騎車,我就讓警察測,對警察對我施O酒測的過程O都沒有意見,確實由我自己親口吹氣的,我跟陳O程很熟,但我現在已經無法聯絡上陳O程了
- 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是我的車云云(本院交易字卷二第72至73頁)
- 顯見被告無論是對於本案飲酒之地點、被告飲酒時是否是單獨飲酒或係與朋友共同飲酒、飲酒後究係以何方式返回該社區、持安全帽上樓與該社區保全發生衝突之人究係被告或「陳O程」、該「陳O程」之人何O會知道應將被告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該社區停車場內何處、「陳O程」是否曾出現於社區一樓大廳與保全發生衝突,以及被告返回該社區過程O是否又至其他地方買何種東西等節,被告前後所述均多有不一,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 ⒉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 況自被告前開所辯可知,被告自106年5月14日時,即向O員辯稱:我要等上班之後我才有辦法提供陳O程的資料給警方,現在我無法通知陳O程到場說明的原因是因為現在很晚了,我不想打擾陳O程云云(偵卷第3至4頁)
- 又於108年8月6日偵訊中辯稱:過幾天我就會陳O陳O程的相關資料云云(偵卷第31至32頁)
- 復於108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迄今尚未陳O陳O程的資料是因為當時是颱風天,有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所以來不及陳O,陳O程的資料現在在我機車上,我下午再遞狀云云(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至51頁)
- 又於109年6月19日、109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現在已經找不到陳O程云云(本院交易字卷一第54頁
- 本院交易字卷二第72至73頁)
- 可見被告自106年5月14日起,即一再向承辦警員、檢方、本院允諾將得儘速陳O「陳O程」之聯絡方式,惟又於本院109年6月19日、109年11月23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現在已經找不到陳O程云云,且自106年5月14日起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能陳O「陳O程」之聯絡方式,則是否確有該名為「陳O程」之人存在,實值存疑
- 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向新竹物流詢問過「陳O程」的資料,是因為新竹物流對於客戶的個資法規範很嚴密,所以雖然案發時我仍任O於新竹物流,但我並不敢向新竹物流問陳O程的資料云云(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22至123頁),惟被告既辯稱該「陳O程」之人係當時亦任O於新竹物流的同事,則該「陳O程」之人即非屬新竹物流之「客戶」,是被告若欲向新竹物流詢問公司內部員工即「陳O程」之資料,亦顯與該公司對客戶個資法相關規範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 ⒊
被告辯稱
- 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任O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頁),則酌以被告前開辯稱:當時騎我的機車的人是我的公司同事陳O程云云,可知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該「陳O程」之人於案發時應亦係任O於新竹物流,是經本院職權函詢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於106年5月間是否有名為「陳O程」之員工乙節,經該公司函覆:本公司並無名為「陳O程」之人曾O職本公司任何職務之紀錄等語,此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該函誤植為107年,應予更正)10月26日(109)新物總(法)字第10910008號函1份在卷可按(本院交易字卷二第55頁),堪認未曾有任何名為「陳O程」之人曾O職於新竹物流,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 ㈤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 查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對於警員施O酒測的過程O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交易字卷二第73頁),是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當時處理的員警,欲證明處理警員為何O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然因被告對於警員施O酒測過程O無意見,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其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無其他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20頁),應認被告前開聲請,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爰不予加重其刑 |亦查無其他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又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侵佔與詐欺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亦查無其他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亦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屢以上開空言虛辯飾詞狡卸,犯後態度甚劣,實應予嚴O,又被告於本案倖未造成他人實質傷害,並兼衡其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參、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侵佔與詐欺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亦查無其他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㈤ 理由 | 經查 | 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