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被告陳O煌」,應更正為「告訴人陳O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理由並補充如下:被告甲OO雖辯稱:「幹你娘」、「幹你蛤仔哩」等語是我的口頭禪云云
-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
- 查本案事發經過及緣由,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O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標註被告並留言意義不明之文字一節,與告訴人爭執該留言之文字究竟所指何意,並在爭執過程O,先後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幹你蛤仔哩」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蛤仔哩」等詞,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
- 又被告既係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同一犯意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又被告先後以「幹你娘」、「幹你蛤仔哩」等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二)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歧見,竟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O,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表達從重量刑之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與陳O煌前為同事,因不滿陳O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標記其姓名並發表意涵不明之文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5時29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XX號公司門口,以「三小、幹你娘、幹、聽你在放屁、去死啦、幹你蛤仔哩」(臺語)等語辱罵陳O煌,足以貶損陳O煌之名譽
- 二、
案經陳O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O煌稱「幹你蛤仔」等語,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且「幹你蛤仔」是伊口頭禪等語
-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O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
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等罪
- 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對其稱「幹你老勒」等語及以身體碰撞方式侮辱其等情,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
- 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僅聽得被告於錄影時間00:02:27對告訴人稱「如果是你就去死啦!幹!幹你蛤仔哩!怎樣啦!」等語,且過程O雙方均相互指稱遭對方推擠,有前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除難認被告係以「幹你老勒」等語侮辱告訴人,且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身體碰撞方式侮辱其,依前開錄影內容觀之,應係雙方爭執過程O情緒激動下互有推擠,尚不致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之地位因此受損,惟被告被訴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對其稱「幹你老勒」等語及以身體碰撞方式侮辱其等情,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