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
其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6張外(見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至第79頁),其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 查被告甲OO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由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同院以以105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犯行,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 又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在肇生本件車禍後,雖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存有悔悟之意,復參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所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竟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曾O興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告訴人傷勢,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甲OO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O路XX號前時,本應O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甲OO車輛之右側,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O,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O興人車O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挫傷及左O擦傷等傷害
- 詎甲OO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曾O興,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曾O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述
- │,辯稱:不知道這車禍是伊││││造成的,伊只是好心、熱心││││去攙扶他,也有留下名片給││││對方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曾O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之證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逃│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逸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O照片等
- ││├──┼───────────┼────────────┤│四│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
- │傷害之事實
- │├──┼───────────┼────────────┤│五│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無照(註銷)駕駛自用│││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0000000案)
- │路段,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 │├──┼───────────┼────────────┤│六│證號查O汽車駕駛人查O│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結果│遭註銷之事實
- │└──┴───────────┴────────────┘
- 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O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能確實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且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 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應認係無照駕駛,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OO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在肇生本件車禍後,雖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存有悔悟之意,復參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所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