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二、
乙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楊O),沿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 適有被告乙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鍾車),沿力行北街XX號誌劃分幹、支O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鍾車為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之楊O先行,貿然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甲OO因此受有咽喉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乙OO則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雙踝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2、3、4、5蹠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案經告訴人乙OO、甲OO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OO、乙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乙OO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甲OO、乙OO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乙OO、甲OO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案經告訴人乙OO、甲OO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OO、乙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乙OO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二、 理由 | 理由
- 三、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7條
- 四、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