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1mg/dL即0.171%,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因而生有不慎自摔倒地之肇事情節,所為甚有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為初O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職業維修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