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某時許至同年月22日某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XX號「阿強」之人,以新臺幣1千元購買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 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在同縣市更生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甲OO向楊O聖借用上開車O期間所遺留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393公克,驗餘毛重0.934公克),查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O聖、張O鄉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09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109030261號函所附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迄至為警查扣時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 (二)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1.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O分院(下稱花O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2.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花O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3.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花O高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所處罪刑,並於108年4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不因日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影響其於假釋前已有數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 被告於受上開各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O上開被告所犯各案中有涉及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相通之處,且被告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竟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第109頁)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之人,然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均未告知,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且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確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分局109年6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90015547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9年6月18日東檢松昃109偵1090字第109900859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
-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行具狀表示曾經供出其他毒品來源,惟仍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係其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所述,與本案毒品來源自不可混為一談,況早於被告本案犯罪前,其另案所述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立案偵查,顯非因被告本案供述而查獲,有臺東縣警察局109年7月1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90025152號函、臺東分局109年7月4日信警偵字第109001816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東地檢署109年7月8日東檢松昃109偵1090字第1099009544號函、109年7月21日東檢松昃109偵1090字第1099010158號函、109年8月11日東檢松昃109偵1090字第1099011235號函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第99-101頁、第105頁、第109頁),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四)
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以下之刑必要礙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其施用毒品,經女友高O淨陪同到警局自首云云,核與本案係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先經搜索扣案後,被告始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查獲過程O有不同,自無傳喚高O淨到庭證述必要
- 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被告主張其母身體不佳、祖O去世之詞,僅係其行為後生活狀況一環,無從執以正當化本案行為而為其有利判斷,且本案與其他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顯著不同,難認另有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O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以下之刑必要,礙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上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可採
- (五)
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且被告屢有與本案罪質相近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所為應O責難
- 惟斟酌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尚少,情節非重,未見有何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具狀陳明經醫院診斷有幻聽、幻覺、臉手發抖、精神障礙、被害妄想症,目前在監看身心科治療中,母親66歲,患有高血壓、痛風,行動不便,身體狀況不佳,祖O剛過世(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7-119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於被告求處拘役30日部分,並非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自不受拘束,況如前所述,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罪質相近之毒品犯罪仍不知悔改,本案實不宜輕縱,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 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934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 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