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於10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7年2月11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49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應O正如前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之,所為固然非是
- 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雖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於最後陳述時供稱不希望因本案失去工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頁),堪認其尚有更生之可能性,末酌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於10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2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嗣於10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 二、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18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9年9月21日18時4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犯罪事實 | 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