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三洋公司未同意出具該供料證明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甲OO係瑞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誠公司)之工務經理,瑞誠公司因向O東縣政府承攬臺東縣安居家園新建工程O下稱安居工程O,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與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簽約購買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生產之木紋磚,雙方並約定嘉德公司須提供該木紋磚之試驗證明等相關資料予瑞誠公司,以便瑞誠公司送交臺東縣政府指定之監造單位即鍾O遠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審查
- 嗣嘉德公司因故未能提供上開木紋磚之供料證明予瑞誠公司,甲OO為求儘速通過審查,明知三洋公司未同意出具該供料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影印複製三洋公司、嘉德公司其他文件上真正印O之方式,冒用三洋公司、嘉德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上,每份文書偽造「業務用印6/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無效」、「陳O吉印」、「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黃O秀英」之印O各1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共2份,並於107年1月18日,將上開偽造文書作為送審資料之附件,一併寄予鍾O遠建築師事務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洋公司、嘉德公司之權益,及鍾O遠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安居工程O臺東縣政府管理工程O容之正確性
- 二、
案經嘉德公司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嘉德公司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20頁、第142-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O秀英於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即瑞誠公司負責人江O娥、三洋公司業務經理周欽聰、證人鍾O遠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8號卷下稱苗檢他卷】第56頁背面-57頁,交查卷第11-13頁、第40-42頁、第107-112頁、第170-171頁,偵卷第27-29頁、第49-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被告名片影本、瑞誠公司工程O包合約書暨相關附件、三洋公司107年1月22日洋營字第1070122001號函、107年2月9日洋營字第1070209001號函、瑞誠公司107年1月18日(107)瑞誠字第107011802號函、108年1月28日(108)瑞誠字第108012802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鍾O遠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月19日107昇建工字第011901號函、三洋公司大小章印O、嘉德公司大小章印O、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內容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苗檢他卷第13頁、第16-23頁、第28頁、第33-34頁、第43-44頁、第65-69頁,交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45頁、第55-71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127頁、第131-142頁、第173頁),且有通話錄音光碟1片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O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僅為便宜行事而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妨害私文書在社會上流通之正確性,損害受冒用名義及偽造印O之三洋公司、嘉德公司權益,所為自不可取
- 惟斟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已遭退回,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所造成實際損害非鉅,雖未與嘉德公司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然嘉德公司所主張損害涉及與瑞誠公司間契約糾紛,尚非直接因被告行為所致,就此無從執為被告不利判斷,且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現職營造工務經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要扶養20歲、19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現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冀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
- 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2份,經被告偽造並加以行使後已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42-14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避免繼續在社會上流通,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因本院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整體諭知沒收,各該文書內含之偽造印O,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219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