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甲OO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理由)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載,與綽號「西」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原審未予上訴人緩刑宣告,殊有未洽云云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認罪,配合警方O緝之態度,縱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原判決非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反量處上訴人重刑,顯違罪責原則
- O上訴人確有真誠之悔意,且無前科,僅係偶發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毋庸使伊入監執行,原審未予上訴人緩刑宣告,殊有未洽云云
- 三、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按(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2)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3)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屬量刑審酌之範圍,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
-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未遂犯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及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狀綜合觀察後,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而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為量刑,復經審酌後認依上訴人過往之際遇、生活經濟狀況,尚不宜予以緩刑宣告,經核合法適當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判決第2至4頁)
-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亦過重,且未予緩刑宣告,顯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二、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