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諭知免刑,固非無見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OO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傷害罪,並諭知免刑,固非無見
- 二、
惟查:
- ㈠
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O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 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而為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
此部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高O鳳手持手機拍攝學生,經上訴人告誡後,告訴人置之不理,待警員陪同上訴人返回案發地點,告訴人將手機鏡頭轉朝上訴人方O拍攝,經上訴人一再表示「不要拍我」,告訴人此時仍持續拍攝,已逾越持續注視、監看、蒐證之合理範圍,超過依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界線,欠缺正當理由,而達到侵害上訴人公O場域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程度,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並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法則、證據及論理,認定告訴人不聽勸阻持續拍攝被告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35至41頁),倘屬無訛,則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已非合法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伸手將告訴人手機取走,阻止其持續拍攝之行為,是否欠缺社會可非難性,而不得以強制罪相繩?皆有研求之餘地
- 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而欠缺違法性,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雖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仍構成強制罪等旨,此部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㈢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手機拍攝影片之勘驗內容、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O勇、紀O忠於第一審之證述為據,認警員已介入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上訴人並無再以私力拿取告訴人手機,行使防衛行為之必要
- 然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所載,警員到場後,告訴人手機拍攝的畫面向右拍攝上訴人,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央,雙手插腰
- 拍攝畫面正對上訴人,上訴人手指畫面,將手遮住鏡頭,告訴人回以:「我為什麼不能拍你?」上訴人以手遮住畫面,並向警察表示:「我不喜歡拍,你叫她不要拍」兩位警員走向告訴人,某警員告訴告訴人:「小姐不要這樣」告訴人回以:「我的孩子唸這所學校,如果我的孩子在這所學校」上訴人自警員後方走向告訴人,並表示:「不要拍我」同時以手伸向鏡頭阻擋拍攝,疑似有碰撞到鏡頭的聲響,畫面被遮住,以下都沒有內容(第一審卷第151、152頁)
- 再參上開影像之擷圖畫面,於上訴人伸手拿取告訴人手機之際,其人即在畫面正中央,警察已不在畫面內(警卷第27頁),告訴人似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仍不聽警員勸阻,於上訴人走過來O其不要拍攝時,告訴人亦無罷(縮)手之舉,復無拍攝現場交通車違規之情形
- 又陳O勇於第一審證稱因上訴人至派出所請求協助糾紛問題,其等想說可以排解,到場後有看到告訴人拍攝娃娃車與上訴人,告訴人有對上訴人的臉部進行拍攝,就其等所學,在場並無任何強制力阻止告訴人拍攝,其只是去將雙方隔開,其等有嘗試阻止告訴人拍攝上訴人,但告訴人仍繼續拍攝等語(第一審卷第128至131頁),紀O忠於第一審亦證稱其到場時有要求告訴人禁止拍攝,(禁止有無法律上依據?)好像沒有
- 搶手機時,其距離雙方很近,因其等當時試圖隔開雙方等語(第一審卷第134、136頁)
- 原判決並未引用陳O勇所證關於警員到場,告訴人仍持續拍攝上訴人,經警員勸阻告訴人,但告訴人仍持續拍攝上訴人等證據資料,據以整體評價警員介入並制止告訴人拍攝上訴人時,上訴人拿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是否合於採行正當防衛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要件,資以判斷本件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或有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其逕認本件上訴人拿取手機行為具有急迫性,故屬正當防衛,但不具備必要性,故為防衛過當,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 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 四、
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法條
- ㈠ 理由 | 惟查
- 四、 理由 | 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