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O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之自白(本院卷第54、7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為無理由,應O駁回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有誠意與告訴人和O,且始終坦承犯行,並非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查被告於本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察供承肇事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審因予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節與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具悔意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 被告上訴所稱曾試圖與告訴人和O一節,業經原審於被告犯後態度之因子中加以考量,原判決量刑堪稱妥適
- 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有據
- 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O駁回
- 三、
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3頁)
- 被告因本案駕駛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和O、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陳明願原諒被告犯行,予以自新機會(本院卷第81頁)
-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與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其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
- 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德行西路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O偉人車O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
- 二、
案經陳O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
本院查: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偉證述於前開時地騎乘乙車與甲車碰撞成傷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O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O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瞭解並予遵守
- 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O,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 ㈢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陳O偉受傷,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且有悔意,前曾試圖與告訴人進行和O,但因雙方對於和O金額之認定仍有差距,以致未能順利達成和O(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嗣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之繼續商談和O事宜,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已成年、現為計O車司機、月薪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本院因認本件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 被告雖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 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
-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O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 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O或獲得告訴人諒解,顯見被告並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O雙方關係,本院因認本件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O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之自白(本院卷第54、7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一、 理由
- ㈡ 理由 | 本院查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