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 甲OO係國O工程O份有限公司(下稱國O公司)員工,負責消防設備維修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將工程O駕駛至指定地點施O,係以駕駛車O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 甲OO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工程O)在臺北市內湖區康O隧道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以移動式施O之方式,進行消防設備檢修,本應O意工程O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 執行移動性施O工程O,應將施O標誌懸掛於工程O輛及機械後方,背面斜差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以警示來O前方O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本案工程O後方前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本案工程O左後車尾,因而人、車O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及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左O髕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側上頜骨骨折、左側下頷骨踝突骨折、雙側上O骨骨折、下頷聯合部及左側下顎髁頭骨折、異常咬合、上O右側正中門齒、上O右側側門齒、上O右側犬齒、上O左側正中門齒、上O左側側門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外傷導致共7顆牙齒脫落、右側臉頰至嘴唇前聯合處撕裂傷長達9公分之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 二、
案經王O逸委由其父王O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王O逸委由其父王O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O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予採信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見偵卷第7至10、19、20、81至83頁
- 原審卷第40至42、270、279頁
- 本院卷第166、280頁),並經證人王O逸、證人即國O公司員工王O松、顏O旻於偵訊時證述等語(見調偵卷第17、19至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函暨車O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國O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3月23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3500號函及所附王O逸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21至25、36至41、47至51、57、59至61頁
- 調偵卷第55至59、81頁
- 審交易卷第105至107頁
- 原審卷第57至2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予採信
- ㈡
有該院109年4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387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另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一節
- 起訴書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僅記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及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左O髕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側上頜骨骨折、左側下頷骨踝突骨折」等傷害,惟觀諸前開告訴人病歷資料所附口腔受傷照片、國O醫學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審交易卷第105頁
- 原審卷第67至68頁),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同時受有「雙側上頜骨骨折、左側下頷骨踝突骨折、雙側上O骨骨折、下頷聯合部及左側下顎髁頭骨折、異常咬合、上O右側正中門齒、上O右側側門齒、上O右側犬齒、上O左側正中門齒、上O左側側門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外傷導致共7顆牙齒脫落、右側臉頰至嘴唇前聯合處撕裂傷長達9公分」等傷害,因此,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顯有疏漏,應O補充
- 另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一節,經原審函詢國O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稱:告訴人骨折癒合良好,目前持續接受復健物理治療,雖需使用輔具,且兩腿長短差為3.5公分,左O蓋目前可彎曲角度為10-50度(正常為0-140度),對告訴人行走、起立、蹲下及日常生活造成不便,未來仍需進一步手術及持續復健治療,惟仍有部分復原之可能,另口腔及牙齒之傷勢可藉由假牙、矯正、植O/植骨等治療而有修復可能,均未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有該院109年4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387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附此敘明
- ㈢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
- 按工程O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 又施O標誌,用以告示前方O路XX號,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既為從事消防設備維修,並以駕駛工程O施O為附隨業務之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
- 況依當時在隧道內相當於夜間,需有照明,現場並確實有照明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引之道路XX號函附車O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6038號函附車O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5至59頁
- 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 又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
亦有此部分之過失等語,惟
- 乙OO雖認彼時被告係在隧道內為短期性施O,並非移動性施O,因此依照臺北市區道路施O交通安全設施須知二、(四)、道路交通規範第十章參考原交通工程O冊規範之「交通維持與管理計畫」二(十三)3.(2)之規定,於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與撤除時,應於漸變段前80至100公尺處警告來O,並應依照同計畫三、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範例(三)佈設範例3.隧道內或附近之施O佈設範例⑵用於依般隧道(長度小於4公里)雙車道隧道內一車道施O者,執行施O交通安全維持,即於隧道入口處設置施O標誌、改道標置、最高速限等警告措施,告知用路人隧道內有施O以便提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 被告既然自承其彼時O負責指揮交通一情(見原審卷第41頁),即應O意遵照上開規定,於隧道口前指揮交通,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案發時擅離指揮勤務之崗位,復未於隧道入口處未相關佈設警告標誌,亦有此部分之過失等語
- 惟:
- ⒈
因此確屬移動性施O無訛
- 依照乙OO前引之臺北市區道路施O交通安全設施須知二、(四),關於隧道區O道路施O之交通安全設施,依照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O冊」規範,惟該手冊已經廢止,另由交通部於104年12月頒布「交通工程O範」取代之,而依道路交通規範第十章參考原交通工程O冊規範之「交通維持與管理計畫」一、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二)佈設原則4.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應對不同之施O分類分別加以考慮:「……⑶依工期可分為短時間施O與長時間施O,其區分由工程O依據施O區O道路幾何狀況及交通特性加以研判
- ⑷醫師工型態可分為移動性施O及固定地區施O」,顯見就係短時間施O係相O於長時間施O而言,移動性施O係相O於固定地區施O,而本案係由被告與同事駕駛本案工程O進入隧道進行消防設備維修,係一移動式狀態施O方式,顯非固定地區施O,因此確屬移動性施O無訛
- ⒉
為相關標誌之設置
- 既然屬於移動性施O,則依同規範二、設施種類(九)移動性施O標誌之規定「移動性施O標誌用以警告前方O路短暫施O,車O駕駛人應O速或變換車道行駛
- 其設計及設置要點如下:1.本標誌如圖10.2.17所示,為橙底(具反光性能)黑色圖案及黑色邊線,背面斜插橙色旗幟兩面
- 2.本標誌懸掛於工程O輛或機具後方,並加裝紅色或謊色閃光燈號用以警告駛近之車O減速或變換車道」,則本案被告即應依此規定,於移動性施O時,為相關標誌之設置
- ⒊
亦難謂有何過失情事
- 再依照同規範二、(十三)臨時指揮設施之規定,「臨時指揮設施於下列情況得使用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與撤除時
- 機具出入工作區O時
- 施O主管人員視實際需要,認為有設置之必要時」、「臨時指揮設施包括指揮紅旗、紅色閃爍型電指揮棒及臨時號誌
- ……3.臨時指揮勤務要點(2)……於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與撤除時,勤務人員於漸變段前80至100公尺處警告來O,同時保護工作人員」,由上開規定可知「臨時指揮設施」,並非「應O使用,而係依照情況需要而「得」使用之指揮設施,因此本案被告縱未立於上開於隧道入口處為相關指揮行為,亦難謂有何過失情事
- ⒋
亦難憑認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
- 又本案工程O於長度小於4公里XX號,並於隧道內每100公尺設一盞警告燈號,有上開交通工程O範三、(三)佈設範例3.隧道內或附近之施O佈設範例⑵用於一般隧道(長度小於4公里)雙車道隧道內一車道施O圖示可參
- 然依被告及同為本案工程O工之工人即證人王O松、顏O旻證述,案發時,其等已經完成工程O業,收妥三角錐等等相關警告標誌,即欲坐上本案工程O離去,故縱使本案本應設置前開設施,亦因撤除而不復存在,則被告之注意義務,即在於撤除該等標誌後,未駕車離去前,應有之注意義務,回歸到前述之移動性施O應O注意之相關遵守事項
- 故乙OO此部分所指,亦難憑認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
- ㈤
益徵告訴人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事實並臻明確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O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參據被告於原審即坦認:我是在收完三角錐後就關閃暴燈和LED燈,因為這些燈很亮,在沒有施O而是正常行駛下不能打開,因為旁邊用路人會被光線刺到眼睛,事故當時我在副駕駛座車外前面,我再確認工具有沒有漏,準備要上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證人即當時亦在場施作之顏O旻於偵訊時證述:我們有開雙黃燈、爆閃燈,也有箭頭指示牌,但發生車禍時已經拿下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顯見本案工程O於事發當時,確有關OLED燈及閃爆燈等用以警示後方用路人前有工程O作之情形
- 然彼時隧道內仍有正常照明,本案工程O車尾下緣復貼有反光條,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22、36、40頁),參諸肇事地點所在之康O隧道西向東自入口處至肇事處之路O係直路O態
- 隧道西側入口距離近肇事處之逃生出口標示牌為155公尺,該逃生出口標示牌距離告訴人機車車體碎片為14.6公尺、距離本案工程O後車尾為16.8公尺,有警方O路XX號函附車O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亦同此認定,益徵告訴人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事實並臻明確
- ㈥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之理由:
- ㈠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
-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 ㈡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行為時O於「國O公司」擔任員工,從事消防設備維修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將工程O駕駛至指定地點施O,駕駛本案工程O亦為其附隨業務,即為從事業務之人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叁、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說明:
- 一、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 而所謂平O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O,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
- 本案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隧道,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亦未注意本案工程O已結束,但工程O仍停於隧道車道上,尚未駛離,即不應貿然關O在本案工程O後方用以警示後方來O之閃暴燈即LED燈,始致告訴人直行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惟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以肉眼觀其當日受傷就醫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雖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但非可謂於短時間內得以復原,尚須花費相當時日療養,所受之身心煎熬可想而知,而被告遲至於本院辯論終結時,雖已有強制險部分之保險理賠,但因雙方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仍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O和解(見本院卷第280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兩造尚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可認原審對被告量刑與一般同類型案件相較,尚難謂允當
- 乙OO上訴以被告另有其他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為由O取重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二、
量刑之理由:
- 本案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工程O停靠在康O隧道內進行施O,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身心均受創甚巨,並需花費相當時日療養、復原,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且已有悔意,並試圖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對於傷勢及事故責任之認定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順利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靠打零工維生,且身負貸款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吳昭瑩提起公訴,乙OO林聰良提起上訴,乙OO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理由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2項第5款
- ㈤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 ㈡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㈢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一、 理由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說明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