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99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9000979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7544卷第5至10頁反面、48至50頁
- 偵5791卷第45至47、190至190頁背面
- 聲羈卷第41至44頁
- 原審卷第17至18、36至37、71、75至76頁
- 本院卷第46頁、第10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90009792號鑑定書、海O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被告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至11頁反面、13、50至52、68頁面至84頁
- 偵5791卷第187頁
- 偵7544卷第29至31、33頁正反面),復有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咖啡包62包扣案足稽
- 而扣案之咖啡包62包,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9000979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5791卷第187頁)
- ㈡
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O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O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O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
- O且毒品之價格非低,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交易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是其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 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O,販賣交付如上所述毒品予謝○哲,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就毒品價昂,且毒品交易係嚴O取締之犯罪等情,當知之甚稔,是倘無從中賺取不法利益,自無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刑典之理,且被告自承係以每包500元之代價出售咖啡包且為賺取價差(見原審卷第18、75至7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具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新舊法比較
- 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
-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㈡
對被告較為不利 |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查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法定刑部分均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3項之法定刑度(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
- ㈢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成年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情形,依修正後規定須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㈣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O,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案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此項修正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 ㈤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O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 ㈥
惟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至原判決雖漏未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 至原判決雖漏未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惟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附此說明
- 四、
論罪
- ㈠
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O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扣案咖啡包62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而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刑罰規定,而本案被告販賣予謝○哲之芬納西泮,因純度未達1%而無法鑑驗估算其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達前開標準,被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
- 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O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其既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
刑法第59條
- ⒈
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辯護人主張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謝○哲之友人施用之毒品與被告有關,實難認定被告所為嚴重影響民眾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
- 交易對象僅謝○哲1人,次數僅1次,尚O收取價金,所販賣毒品之對象亦是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重大,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獲取暴利者多所差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 被告僅屬與相O之毒友間互通有無,與大量販賣與不特定人之販毒者,其犯罪情節不可相O比擬,且被告不知道所販賣之對象謝○哲是未成年人
- 被告與父母同住,父親年初被公司裁員,母親在工廠上班,因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故一時失慮考慮不周而貪圖不法之利益
- 被告僅高O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並無重大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係因失業又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現有正當工作,生活正常,已遠離毒品及不良友伴,被告並非大量販賣毒品,更未藉此大量獲利,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12頁)
- ⒉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 ⒊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 辯護人雖執被告僅有1次販賣毒品犯行、尚O取得對價等詞,認所販賣毒品之對象亦是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僅屬與相O之毒友間互通有無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09年1月25日11時我拿熊貓毒品咖啡包給綽號阿哲的男子(即謝○哲),他看起來不到20歲等語(見偵5791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謝○哲跟我說他要先拿去賣,賺錢後再拿錢給我,因為我覺得他態度很好,所以我相信他,而且我急用錢,貨都賣不掉,謝○哲跟我說他很會賣,1個星期就可以賣掉還我錢等語(見偵5791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謝○哲所稱:有說等我咖啡包賣完後再將購買的(價金)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相符,佐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2包,是被告對於年紀甚輕之謝○哲購買該批毒品之目的係欲另行轉賣獲利,知之甚詳,其應可預見將造成毒品在社區年輕族群之廣泛散布,仍漠視法令規定,為了營利,任令毒害可能染及當地社區年輕族群,其雖同意購毒者賒欠,究非僅於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可比擬,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且應與友人相O提攜,而非販賣毒品供其轉賣,戕害他人身心,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 五、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承為高O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跟家人同住,目前在工廠擔任雜務,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 並說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2包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連同包裝袋62只,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 本件販售毒品價金尚O給付,業據被告陳述翔實,並有證人謝○哲證述在案(見他卷第24頁反面),遍查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㈡
主張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業經敘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然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所為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然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 被告所為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敘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 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O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業已於理由欄中論敘載明,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辯護人雖執被告僅有1次販賣毒品犯行、尚O取得對價等詞,認所販賣毒品之對象亦是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僅屬與相O之毒友間互通有無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09年1月25日11時我拿熊貓毒品咖啡包給綽號阿哲的男子(即謝○哲),他看起來不到20歲等語(見偵5791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謝○哲跟我說他要先拿去賣,賺錢後再拿錢給我,因為我覺得他態度很好,所以我相信他,而且我急用錢,貨都賣不掉,謝○哲跟我說他很會賣,1個星期就可以賣掉還我錢等語(見偵5791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謝○哲所稱:有說等我咖啡包賣完後再將購買的(價金)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相符,佐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2包,是被告對於年紀甚輕之謝○哲購買該批毒品之目的係欲另行轉賣獲利,知之甚詳,其應可預見將造成毒品在社區年輕族群之廣泛散布,仍漠視法令規定,為了營利,任令毒害可能染及當地社區年輕族群,其雖同意購毒者賒欠,究非僅於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可比擬,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且應與友人相O提攜,而非販賣毒品供其轉賣,戕害他人身心,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承為高O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跟家人同住,目前在工廠擔任雜務,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㈠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㈡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㈢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㈣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㈤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㈥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㈠ 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
- A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㈢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⒈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⒉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⒊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㈠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