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乙OO、丙OO部分均撤銷
- 甲OO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乙OO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OO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丙OO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
- (一)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因王O貴(經本院前審判處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二審確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昕公司)生產製造課課長,並兼任桃園市○○區○○路XX號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昶昕公司大園一廠因從事化學品、印O電路XX號碼000-00號、106-XC號半聯結車靠行於億裕公司,並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環保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負責自行或指揮員工駕駛車O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事業廢棄物,並需依照每次載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填寫報表回報億裕公司,王O貴與吳O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且吳O祥或其員工並未清運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廢棄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1.
並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王O貴
- 推由吳O祥將其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27日間自行或指揮員工,將所載運之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事業廢棄物數量286.28公噸,其中232.29公噸載運至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容許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王O貴
- 2.
將剩餘款項交付王O貴
- 推由王O貴將不實之廢棄物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磅單並交予吳O祥,再由吳O祥自行或指揮員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桃園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數量及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報表,並將該等業務不實文書回傳予億裕公司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億裕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確實有該等廢棄物清除情事,而製作發票交予吳O祥,復由吳O祥將該等發票交予王O貴,王O貴則復將該等發票提供予昶昕公司,致昶昕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務含稅金額匯款至億裕公司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億裕公司確認該等款項入帳後,即會開立支票予吳O祥,吳O祥再扣除百分之10稅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王O貴
- (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意聯絡
- 甲OO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清除昶昕公司上開廢棄物,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乙OO,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乙OO復於附表二編號3、4、10所示之時間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丙OO,丙OO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林O義(經原審判處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上訴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O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
- 二、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 查被告甲OO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王O貴、吳O祥、乙OO、丙OO、林O義及證人鄧O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95頁),然上開共同被告乙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349號〈下稱偵字第2349號〉卷第53至56頁反面),詢問時間係民國101年12月17日,距離其實際載運之時間接近,本院審酌其接受詢問時O證述,均尚未及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復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而最接近真實,又均無違法取供情事,而對於載送之時間、地點以及卸貨地區、過程O證述甚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應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至前開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二、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 查共同被告即證人王O貴、吳O祥、乙OO、丙OO、林O義、證人呂O融等人於偵查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120、121、123、125至127頁),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OO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 而共同被告即證人王O貴、吳O祥、乙OO、丙OO、林O義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 證人王O貴、吳O祥、乙OO於本院前審亦再次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即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三、
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O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O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 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11月30日之查O報告所附之佐證資料: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一廠(下簡稱昶昕公司)與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億裕公司)之清運契約書、億裕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見查O報告第15-17頁)及其餘附件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氧化銅氧化鋅觸媒個案再利用資料、億裕公司相關車O過磅之電子資料、昶昕公司給予億裕公司之100年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及秤量單O昶昕公司提出水洗AD氧化銅相關說明、各部門生產日報表、相關製程說明、昶昕公司水洗AD氧化銅交由億裕公司清理之相關資料、昶昕公司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網站申報資料、昶昕公司廢爐渣及廢污泥之內部電腦統計資料、昶昕公司交予億裕公司清除廢棄物資料、昶昕公司每日廢液回收清運紀錄、廢棄物清運明細表、億裕公司賣入資源回收業名單O億裕公司及昶昕公司相關往來收據發票統計資料、億裕公司退交給昶昕公司陳南貴之支票影本、億裕公司之車O至昶昕公司載運水洗AD氧化銅及廢活性碳等事業廢棄物資料、環保署稽查億裕公司所提供之資源回收業者稽查督察紀錄等(見查O報告附件),係昶昕公司、億裕公司所出具之例行性文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上過程O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公務員所核發之登記證、許可證,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O,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環保署所為之相關稽查督察紀錄,係該機關公務員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會同檢察官及相關稽查人員前往本案現場進行稽查,因而查獲釐清本件棄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認定被告等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係基於稽查人員之個人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具當場性及同時性,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O,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上開環保署就本案相關查O報告為被告以外之審判外陳述,否認其具有特信性,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 四、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乙OO、丙OO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O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云云,惟查 |惟查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辯稱
-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OO、丙OO對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OO固坦承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指示、介紹、引領而載運廢棄物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亦無清除本案這些廢棄物,僅有居O聯繫,會由我聯繫是因為朋友之間聚餐的時候幫忙叫車而已,他說要載東西,我也不知道載什麼東西,當初一開始是跟穩順車O聯絡,我是直接打電話給車O,車O就派車,也沒有就載運的細節商談,其僅有墊付一趟車資給乙OO云云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辯稱:依卷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甲OO或其他被告載運的東西是廢棄物,且昶昕公司的出貨單只記載是水洗AD氧化銅,然環保署的查O報告所指該物非昶昕公司廠內製程O可能產出的物質,原審僅憑過磅、出貨單即認定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過於草率
- 另依共同被告吳O祥於偵查之供述,可知磅單O出貨單其中有弊,載運的物品有可能不是廢棄物,有可能資源回收物、成O或單純只有空打磅單,故不能以虛偽的資料來認定所載運的物品就是廢棄物及計算廢棄物總數
- 渠等本來就不具有廢棄物清理的專業證照,要渠等載運時用肉眼判斷所載運的東西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的何種貨物、是否為廢棄物,無非強加渠等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
- 被告甲OO僅係居O聯繫叫車、墊付一趟車資,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云云
- 惟查:
- (一)
並交付10萬元回扣予共同被告王O貴之事實,應堪認定
- 依環保署102年11月30日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一廠非法清理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案查O報告(下稱系爭查O報告)之參、昶昕公司大園一廠查核情形及肆、億裕公司查核情形均明確記載:億裕公司100年度實際自昶昕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為286.28公噸,然億裕公司僅將其中53.99公噸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剩餘之232.29公噸均由億裕公司賣給資源回收業者等節,有系爭查O報告附件十八億裕公司提100年清理昶昕公司大園一廠廢棄物清運明細表、附件十九億裕公司提出232.29公噸事業廢棄物賣入資源回收業名單O卷可稽(見查O報告第98至107頁),負責清理昶昕公司廢棄物之車O調度及技術人員聯絡之人為共同被告吳O祥,業據證人即億裕公司負責人呂O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1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O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查O報告附件十九就是伊將232.29公噸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而載往資源回收場的地點,王O貴也知道我將這些廢棄物載去資源回收場回收,該部分有交付被告王O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回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卷第17705號〈下稱偵字第17705號〉卷第34至35頁),共同被告吳O祥、王O貴二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故其等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未將共同被告王O貴交付之232.29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照規定清除,推由共同被告吳O祥將其於100年間自行或指揮不知情員工,將所載運之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事業廢棄物數量286.28公噸,其中232.29公噸載運至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容許之資源回收場或其他處所販賣,並交付10萬元回扣予共同被告王O貴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
被告甲OO辯稱其不知載運內容為未經許可之廢棄物云云,顯不足採
- 被告乙OO於警詢供稱:甲OO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昶昕公司廠區外等他,他再叫我進廠地磅(空車重量)再裝貨,裝貨完後再上地磅磅總重量,然後依甲OO指示將車開至大園鄉濱海公路XX號卷第54至55頁),於偵查供稱:甲OO打電話跟我說昶昕有東西要載,他叫我再找一人幫忙,但我沒有時間,所以又另外找了丙OO幫忙,我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我載的物品包在太空包內,我不知道裡面內容是什麼,他們叫我卸到中油高架橋下方
- 當時我去載的太空包內是黑黑像土一樣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是廢棄物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624號〈下稱他字第6624號〉卷第39頁,偵字第2349號卷第119頁),於原審證稱:甲OO聯絡我的時候,已經有跟我到昶昕廠區的人聯絡好了,他說進去的時候,那邊就會有人,甲OO帶我到門口而已,錢都是甲OO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第162頁),於本院供稱:是車O的廖德發先生叫我去的,車O是穩順貨運公司,車子是穩順的,他叫我載我就載,他說是從大園載去61橋下放著,到的時候有推高機等,是被告甲OO收貨的,電話中的人跟我自稱林先生,因為我跑不過來O叫丙OO等人過來,錢是推高機的人拿給我的,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改稱:有一趟錢是被告甲OO給我的,在昶昕公司那邊給我的(見本院卷第104頁)
- 且被告甲OO於原審並不否認係其與被告乙OO聯繫(見原審卷二第159、160頁、),於本院改供稱:我打電話給車O,車O派乙OO的車,丙OO跟林O義我不認識,可能是他們自己另外再叫的,派車來會有約時間到哪裡去載,價錢我不知道,價錢我當初問過車O,就是一般的行情,我有幫請我叫車的人付一趟還是二趟的錢,我聯絡不上那個朋友所以我才會先墊付,載運到哪裡,當初叫車電話中我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 又被告丙OO於本院供稱:我會去現場是因為乙OO車子不夠用,所以要我幫忙去載,我去的時候不知道要載什麼東西,我看到是太空包,我去昶昕公司的時候,乙OO跟昶昕公司的人在場,我當時我沒有看到甲OO,我是載去寶巽公司工廠裡面,錢是乙OO給我的,林O義是因為我載不過來,所以打電話叫林O義過來O忙,林O義的錢也是乙OO那邊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甲OO既能安排被告乙OO進入昶昕公司載貨,並告知卸貨地點,且於濱海公路高架橋下之棄置現場又能安排堆高機卸貨,而高架橋下,亦顯非一般合法廢棄物之處理場所,自難認被告甲OO不知其安排所載運之太空包內之物品為廢棄物
- 被告甲OO辯稱其不知載運內容為未經許可之廢棄物云云,顯不足採
- (三)
主觀上均應知悉內容實為非法廢棄物無訛
- 被告乙OO、丙OO如附表所示受指示載運物品所前往之地點均為人煙稀少之處,大園鄉濱海公路(台61線)的高架橋下、寶巽工業有限公司廢棄廠房,均核非屬貨物堆放之正常場所,況貨車駕駛對於所載運貨物之性質(易燃或易爆裂物)、種類(液態或固態)、特性(載運特殊限制)等,理當知之甚詳,以避免載送物品損壞而危及貨車自身安全,是被告乙OO、丙OO如附表所示受指示載運物品所前往之地點,顯非屬貨物堆放、儲O之正常地點,堪認被告乙OO、丙OO案發時各自對於附表所示載運物品,主觀上均應知悉內容實為非法廢棄物無訛
- (四)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辯稱無法認定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云云
- 惟被告乙OO、丙OO所載運之地點均非屬合法廢棄物之處理場所,業如前述,縱如辯護人所主張載運種類及數量難以確認,參酌共同被告吳O祥及其員工將昶昕公司部分廢棄物載運至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容許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等所載運之物品亦係自昶昕公司載出至非屬合法廢棄物之處理場所棄置,則所載運之物確為廢棄物至明
- 又被告乙OO雖於本院上訴審證述:100年10月24日出貨單上之送貨人不是我,也不是我去載送的,我沒有去昶昕公司載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0頁),惟被告乙OO於同次審理亦證稱:447-HY這部貨車都是我駕駛,沒有請別人幫我開過,我到昶昕公司載貨沒有在出貨單上簽名過,100年5月2日之出貨單是我的簽名,我剛陳述沒有簽名過因為時間太久,起訴書附表記載總共8次,都是甲OO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
- 另觀系爭查O報告所之出貨單可知,就出貨單上送貨人員欄位亦未必會有簽名(見查O報告第50至58頁),則尚難以被告乙OO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甲OO之認定
-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 (五)
附表二編號4部分:
- 同案被告林O義係由被告乙OO委由被告丙OO聯繫共同載運上開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跑不過來,所以我才叫丙OO過來,我就去跑別的地方,錢我交給丙OO,丙OO去分的等語
- 被告丙OO供稱:我會去現場是因為乙OO車子不夠用,所以要我幫忙去載,是載去寶巽公司工廠裡面,錢是乙OO給我的,林O義是因為我載不過來,所以打電話叫林O義過來O忙
- 林O義的錢也是乙OO那邊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
- 則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林O義就該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可認定
- (六)
丙OO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丙OO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一)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乙OO、丙OO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論處
- (二)
均應論以接續犯 |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 被告甲OO、乙OO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就附表二編號3、4、10所示犯行與被告丙OO、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與林O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乙OO、丙OO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
- (三)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 是被告甲OO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 (一)
惟查 |而原審以其曾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前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1.被告甲OO前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屬累犯,惟其前所犯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類型不同,業如前述,而原審以其曾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前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有未洽
- 2.原判決論罪科刑欄論以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然原判決主文欄則論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同條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是此部分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與論罪科刑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已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 被告甲OO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及被告乙OO、丙OO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其等並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竟因貪圖小利,受指示執行運送廢棄物,任意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有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棄置地點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 (二)
緩刑:
- 末查,被告丙OO前於82年間因誣告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衡酌本案被告丙OO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寶巽工業有限公司廢棄廠房傾倒,其雖未取得許可而逕行清運廢棄物,惟傾倒之地點僅有該處,尚難認嚴重破壞環境衛生,且次數僅為2車次、所賺取之金額僅8,000元、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丙OO尚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OO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斟酌被告丙OO所為有害於生態環境,為期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行事,因認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丙OO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使其不當獲利能為國家、社會所用,並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 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四、
沒收:
- 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 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O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 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乙OO獲有報酬2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5至9、11)、被告丙OO獲有報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10),此部分款項均屬被告乙OO、丙OO各自之犯罪所得,至其等辯護人所陳其等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油資,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及6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 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二)甲OO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清除昶昕公司上開廢棄物,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乙OO,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乙OO復於附表二編號3、4、10所示之時間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丙OO,丙OO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林O義(經原審判處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上訴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O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
- (二)核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事實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三、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二)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