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之某朋友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8月24日20時15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經警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拘票拘提之,並於當日21時3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起算該3年期間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 惟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 又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而依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O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 但行為人雖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以前此有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其是否為初O或仍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算該3年期間
- 三、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先後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等均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乙OO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7、108、1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170、176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確定
- 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按
- 而被告所受前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未完成,事實上並未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被告於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依前開說明,該「附命緩起訴」既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 而被告於109年8月22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之紀錄,揆諸前開說明,乙OO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不得予以追訴
- 詎乙OO逕就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㈠
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 原審同上見解,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 ㈡
請求撤銷原判決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此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經乙OO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附命緩起訴」,該「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則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O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該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被告之「附命緩起訴」執行完畢日,應為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公O日
- 被告既於該「附命緩起訴」執行完畢日之次日起算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應依法追訴
-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 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為期適法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 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乙OO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緩起訴」後,經乙OO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同條第2項提起公訴(前案),被告再於前案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者(後案),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只要被告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4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對於該後案應提起公訴之法律見解,亦經改變,此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揭O其旨
- 被告前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先後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等均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乙OO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7、108、1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170、176號提起公訴,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 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之紀錄,揆諸前開說明,乙OO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不得予以追訴
- 詎乙OO逕就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 ㈣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從而,乙OO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㈡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㈢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4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最高法院104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對於該後案應提起公訴之法律見解,亦經改變,此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