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而循線查悉上O
- 吳O軒為成年人,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多次額外支付費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並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對其多次代王O羽領取款項,將可能為王O羽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有所認識,竟因亟欲賺取收入,而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與王O羽(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23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提領款項後轉交王O羽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並在新北市○○區○○路XX號1樓某網咖,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與王O羽使用,嗣王O羽即透過網際網路XX號所示之詐術,致黃O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O地,轉帳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OO玉山銀行帳戶內,吳O軒再依王O羽之指示持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O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轉交王O羽,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並從中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 後因黃O為等人匯款後均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O
- 二、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為、廖O丞、詹O瀚、鄭O珊、廖O晏O出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供述證據 應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68至17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應有證據能力
-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王O羽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王O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要向OO羽借錢,王O羽稱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而向我借帳戶,我就借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拿去詐騙,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 二、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於上開期間提供王O羽使用,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黃O為等人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以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後,於附表一「匯款時O地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後轉交王O羽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偵2911號卷一第41至60頁
- 偵7988號卷第73至80頁
- 偵19001號卷第5至7頁
- 原審卷第80頁
- 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O羽於警詢、偵訊中(見偵2911號卷一第15至28頁、卷二第239至240頁)、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黃O為、廖O丞、黃O傑、林O鵬、詹O瀚、鄭O珊、廖O晏O鄭O翎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臺南警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6頁反面、第27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臺南警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所提與王O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南警卷第73至85頁、第93至188頁、第189至198頁反面)、被告與王O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911號卷二第79至109頁)、被害人匯款紀錄(見臺南警卷第58至59頁、第61頁、第91頁)、提款紀錄對照影像表(見偵2911號卷一第103至10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
才提供帳戶給王O羽並代為提領款項,然查 |,然查
-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基於借款之意思提供帳戶給對方並代為領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O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進而代領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O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 本案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向OO羽借款,王O羽因此向其借用帳戶,才提供帳戶給王O羽並代為提領款項,然查:
- ㈠
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上O
- 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寧願支付報酬向人借用或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 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為高O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6頁),於偵訊時自陳前曾於嘉聯益公司工作,做過餐飲業、加油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目的是為薪資轉帳,並稱:我知道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洗錢等語(見偵19001號卷第6至7頁),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上O
- ㈡
被告應有與王O羽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洵堪認定
- 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與王O羽僅係於網咖認識,不到熟識(見偵2911號卷第55頁),就王O羽何以未使用自己帳戶,要向被告借用帳戶供友人匯款之原因,卻表示忘記了(見偵19001號卷第6頁)
- 參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107年12月9日至24日間共計15日期間,代為提領之次數竟達10次之多,且每次提領款項最多2萬元,被告卻自陳可從中獲得1千元至4千元不等之款項(見偵19001號卷第7頁),以如此頻率及高O抽成,顯然不可能僅係單O之臨時借用帳戶供友人匯款
- 此外,由卷附被告與王O羽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王O羽(暱稱Leo)於107年12月8日14時3分許,曾告知被告:帳戶給我,這次講好了喔,再讓人家知道,我翻臉了等語(見偵2911號卷二第79頁),於同日20時53分許,王O羽又傳訊:訊息不要給別人看此語(見同卷第80頁),同年月10日14時43分許,王O羽指示被告領款後,又告誡被告:別跟任何(人)講喔(見同卷第83頁),於同年月20日7時33分許,王O羽再次告知被告:錢領了沒?領多少?還有我跟你說喔,我該給的沒少給你,我講過,這件事,有第三個人知道,我會發飆我先講等語(見同卷第99頁),亦可徵王O羽向其借用帳戶之舉竟須如此保密,不可讓他人知曉,與常情有違
- 是由上O觀之,被告顯對王O羽所從事者極可能係違法行為,才想避人耳目此節有所認識,王O羽係詐騙他人後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代為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亦未逸脫被告認識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為貪圖可從中抽取款項供己花用之利益,權衡後,竟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供帳戶供王O羽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則被告顯對其係以此方式參與王O羽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進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與王O羽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洵堪認定
- 四、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
- 被告雖辯稱其所抽取之款項是向OO羽之借款,嗣後有陸續償還,並於本院提出其與王O羽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 然其於本院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Keep功能所儲存之對話紀錄中,對話對象不明,且對話時間為2019年即民國108年7月間,距離案發時間達半年之久,已難認與本案有關,該對話內容中提及還14,000元或總共26,000元等語,亦與被告所稱本案僅抽取10,000元之情不符合,縱使交談對象確為王O羽,此僅可證雙方另有其他借貸關係,無從以此認被告所辯上O可採
- 況被告既早於108年1月31日即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見偵2911號卷一第41頁),斯時已知王O羽指示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並非王O羽所有,且因此讓被告陷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縱或不向OO羽要求賠償,亦無仍視為借款而陸續償還王O羽之理,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
- 五、
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併予敘明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 按犯罪之成O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
- 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之王O羽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 O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件被告依王O羽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O地提款後,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王O羽此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各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併予敘明
- 六、
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為「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與王O羽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O(下稱新法)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O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O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O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O
-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與王O羽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王O羽係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黃O為等人施O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提領為現金後轉交王O羽,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王O羽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七、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部分: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係於附表二編號二、三、編號五、六、編號九、十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2次提領帳戶內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二、
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被告與王O羽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三、
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王O羽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
明顯可分,應O分論併罰
-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O分論併罰
- 五、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O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70、17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六、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七、
即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即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O(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行為,即已對有關洗錢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雖其就該等行為是否足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得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法律評價猶有不同主張,而未直接「認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已屬自白,即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肆、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 一、
本院即仍應O以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又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成O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尚O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尚O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及,尚有違誤
- 又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成O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認定被告成O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恰
- 準此,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即仍應O以撤銷改判
- 二、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依指示提供個人帳戶物件後進而提領款項轉交王O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O非難,兼衡本案被告所提領與被害人受騙有關之款項依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約為1萬元至2萬1千元不等,被害人之損失雖屬不輕,但究非鉅額,其在本案之分工地位屬提供帳戶並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被告犯罪後雖否認主觀犯意,但坦承客觀事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O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大理石工程,居住於公司宿舍,未婚,無需其撫養者(見本院卷第17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犯7罪,各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其先後所為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與被告相關之遭詐欺金額總計為10萬7,500元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認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前述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等節觀之,稍嫌過重,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㈠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 按「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O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著重所受利O之剝奪
- 然苟O犯罪所得,自不生利O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O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查本案依被告所陳,其僅拿取共計1萬元款項(見偵7988號卷第78頁
- O原審卷第80頁),其餘部分既非被告所實際獲取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至被告所實際獲取之1萬元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
亦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所收取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O沒收
-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王O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所收取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O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本案被告與王O羽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王O羽係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黃O為等人施O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提領為現金後轉交王O羽,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王O羽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參、論罪部分: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王O羽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 六、變更起訴法條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王O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罪,而成O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另認王O羽係透過網際網路施O詐術,而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㈢、準此,本案依現有事證,就詐欺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係與王O羽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等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O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77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尚O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及,尚有違誤
- 又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成O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認定被告成O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恰
- ,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尚O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及,尚有違誤;又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成O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認定被告成O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恰。準此,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即仍應O以撤銷改判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五、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2條
- 刑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條
- 刑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部分
- 三、 理由 | 論罪部分
- 五、 理由 | 論罪部分
- ㈠ 理由 |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㈡ 理由 |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㈢ 理由 |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項
- 七、 理由 |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