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戴啟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本件聲請簡O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啟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 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乙OO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乙OO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O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O令O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 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 且乙OO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 三、
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O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 四、
本院查:
- ㈠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逮捕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5頁),堪信為實
- ㈡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乙OO以102年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 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乙OO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6月,附命被告應自收受乙OO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個月止,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尿液檢驗,以及遵守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並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乙OO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O判決處刑,戒癮治療部分則經該署觀護人108年度緩護療字第9號以履行未完成結案,上開聲請簡O判決處刑部分並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被告雖於109年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基隆地檢署乙OO107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38號、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均附本院卷)
- 亦即被告上開經乙OO命為戒癮治療之程序並未完成,該「附命緩起訴」並因此經乙OO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未完成視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
- 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2年6月7日)後之3年後
- 又本案乙OO係於109年7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及基隆地檢署109年8月31日基檢鈴謙109毒偵840字第1099020302號函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足稽,依照前揭說明,此時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偵查中案件應由乙OO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是乙OO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乙OO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㈢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本案不宜依簡O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 五、
更為適法判決等語,惟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而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若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訴追
- 原判決逕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
- 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 惟:
- ㈠
而應依法訴追,並無可採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附命緩起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者,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如若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既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而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 被告前雖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然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且再犯施用毒品,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於102年6月7日,距本案施用犯行已逾3年,即不得逕行提起刑事追訴,應由乙OO依個案裁量是否應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乙OO就此部分遽以聲請簡O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
- 乙OO上訴以被告前經附命緩起訴確定,已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本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無庸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依法訴追,並無可採
- ㈡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從而,原判決就本件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乙OO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㈢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本案不宜依簡O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本院查
- ㈢ 理由 | 本院查
- 五、 理由 | 本院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㈠ 理由 | 本院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