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OO(下稱被告)認為告訴人張O姍(下稱告訴人)介入其與男友陳O安間之感情,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如附表1、2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CcCXXX」、「ChaXXX」登入FacXXX(下稱臉書)網站,在臉書網站之個人網頁,張貼如附表1、2所示之文O內容,揭露告訴人之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並在如附表2所示之文O留言處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供不特定人上O觀覽,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而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O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O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O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 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 O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無不法意圖之處罰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移為本條內容
- 修法意旨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職是,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該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 末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 三、
2所示之文O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如附表1、2所示之文O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
陳O安亦坦承與告訴人於汽車旅館發生關係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使用臉書暱稱「CcCXXX」在臉書張貼附表1所示內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在臉書張貼附表2所示之內容,告訴人介入我與陳O安間之感情,經陳O安提供照片,證明告訴人與陳O安有出去玩的紀錄,至告訴人個人照片,我並未於臉書或其他地方下載或擷取過等語
- 辯護人辯稱:就附表1部分,參以原審卷二之被證7、8所示,證明並沒有辦法使用告訴人的名字或帳號就可以連結到告訴人,又被告於臉書張貼平O南京路以及豐O豐南街,是因被告男友陳O安之定位O錄位O該2地方,陳O安亦坦承與告訴人於汽車旅館發生關係
- 就附表2部分,並非被告所張貼,照片亦均僅顯示半臉,且模糊,客觀上無法連結至告訴人等語
- 經查:
- (一)
附表1部分:
-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以「CcCXXX」之暱稱,在臉書張貼附表1所示內容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32號卷〈下稱桃檢偵字25132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44號卷〈下稱北檢偵字23744卷〉第40、42頁,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查及原審證述(見桃檢偵字25132卷第21、23頁,北檢偵字23744偵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138、1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所張貼附表1所示文O列印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25132卷第35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二)
附表2部分:
- 被告辯稱附表2所示內容非其所張貼云云
- 惟依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我臉書暱稱為NanXXX,我印象還有一個暱稱為Cc開頭
- 案發時,我臉書暱稱為CcCXXX、NanXXX,兩個帳號都是我的,是為了避免告訴人找到我等語(見桃檢偵字25132卷第12頁,本院卷第59、6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本案發生時於臉書上面使用名稱為「CcCXXX」,亦有使用「NanXXX」,兩個都是我的帳號,這是二個不同的帳號,那時候有一個是公務手機,使用「CcCXXX」、「NanXXX」是為了怕被告訴人找到,因為我很早就知道告訴人找到我,我那時避免讓他覺得是我,因為他已經找到我的帳號,而且加我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 按我國並非英語系國家,且臉書等各該社群網站並無嚴O規定用戶名稱需使用本人之英文譯名始准許登錄,亦無規定姓氏、名字之排列順序,被告姓名為甲OO,其英文譯名固與「NanXXX」無關,惟其既係使用「NanXXX」作為社群網站之用戶名稱,本來就無固定先後順序之必要,被告得隨其喜好以「NanXXX」或「ChaXXX」登入臉書等社群網站,故被告所辯其未使用「ChaXXX」名稱登入臉書云云,已非無疑,況觀諸附表2編號1至7所示內容,大都有「平O豐O」、「NinXXX」、「偷吃」等特定詞句,與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用語相同,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1內容是我刊登的,107年3月我發現張O姍跟我男朋友有不正常關係,我詢問張O姍,她訴說很多事情,想挑撥我跟男朋友的關係,她營造我是我男朋友的炮友,當時我身心受到很大的壓力及創傷,當下我就很想死,所以我就在網路XX號卷第13頁),告訴人於警詢亦陳O:我想可能是被告認為我介入她和她男友的感情才會在網路XX號卷第23頁),復於原審證稱:她POST的照片除了我有以外,就是陳O安有,被告一開始POST文的時候,我有請陳O安說請他女朋友不要來騷擾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可知除被告外,應無他人會指摘告訴人交友情形,且因附表1與附表2之諸O用語相同,足見附表2所示內容應O被告所刊登,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 (三)
附表1之內容均難認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貼文內容所指對象為告訴人
- 附表1之內容均難認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貼文內容所指對象為告訴人:
- 1.
故尚難認附表1編號1所示內容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 就附表1編號1所示「這是你3/17偷約別人男友去的約會聖地耶~」、「平O南京路XX號1所示內容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 2.
而不受該法保護
- 就附表1編號2所示「平O南京路XX號2所示內容,亦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
- 3.
而不受該法保護
- 就附表1編號3所示「立姍小姐NinXXX」、「有外國男友的時候偷吃,分手之後還是找有女友的男人一起過」、「現在住的平O南京路XX號3所示內容,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
- 4.
而不受該法保護
- 況因告訴人之姓名及臉書帳號名稱並非罕見,且我國同名同姓者實屬平O,多有姓名為「張O姍」之人,亦多有以「NinXXX」為名稱之臉書帳戶,有臉書搜尋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8頁之被證7、8),可知一般人並不必然搜尋到告訴人之名稱或帳號,倘他人無從由O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
- (四)
附表2部分均難認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貼文內容所指對象為告訴人
- 附表2部分均難認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貼文內容所指對象為告訴人:
- 1.
尚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客體
- 附表2編號1所示「平O豐O2014韓O回台張O姐」、「偷吃劈腿欺騙然後當作一切是(事)之前沒發生」、「為什麼如此包庇一個滿O謊言的人」等語,並附上照片1張(見臺灣臺北109年度調偵字第381號卷〈下稱北檢調偵卷〉第91頁),惟該貼文所附之照片僅露出一名女子左O邊臉,且該女子照片經霧化處理,乃係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而「平O豐O」係相O甚遠之兩地且未具體載明地址,「2014韓O回台張O姐」則係無法特定個人之經歷,故一般人無法單憑上開照片、文字即得以連結至貼文所指對象係告訴人,故附表2編號1所示內容,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尚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客體
- 2.
而不受該法保護
- 附表2編號2所示「下一步證據曝光準備中」、「但O們畢竟是私事也很豐富但見不得光」、「台中豐O我也很熟」等語,並附上照片1張(見北檢調偵卷第93頁),惟該貼文所張貼之照片僅露出一名女子右邊3分之1臉龐,且該女子眼睛、嘴部經毛O處理,係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而「台中豐O」僅係地名,客觀上無從憑藉該照片、文字即得以連結至貼文所指對象係告訴人,是附表2編號2所示內容,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
- 3.
尚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客體
- 附表2編號3所示「平O豐O中壢青商NinXXX」、「2014~2018韓O回來偷吃劈腿」、「BBS鄉民公審見」、「要搞大就來」等語,並附上大型照片、小型照片各1張(見北檢調偵卷第95頁),惟該貼文所張貼之大型照片僅露出1名女子左O約小於一半之臉部,未露出其鼻部,而小型照片則僅露出1名女子右邊3分之1臉龐,且該女子眼睛、嘴部經毛O處理,兩者均係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又貼文內容「平O豐O」係相O甚遠之兩地且未具體載明地址,「中壢青商NinXXX」係無法特定個人之履歷,「2014~2018韓O回來」為無法特定個人之經歷,一般人無法單憑上開照片、文字即得以連結至貼文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尚難從附表2編號3所示內容,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故附表2編號3所示之內容,尚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客體
- 4.
而不受該法保護
- 附表2編號4所示「平O豐O張O姐你眼光不錯」、「自己做過的噁心事想當作沒發生」、「說過的謊當作沒說過、「相O我可以搞更大」等語,並附上照片2張(見北檢調偵卷第97頁),惟該貼文所張貼之左側照片,其中1名女子站立於黑色汽車邊,因採背光拍攝,無法清楚辨別照片中女子長相,另右側照片僅露出1名女子左O約小於一半之臉部,未露出其鼻部,兩者均屬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又貼文內容「平O豐O」係相O甚遠之兩地且未具體載明地址,「張O姐」則無法特定個人,客觀上無法單憑上開照片、文字即得以連結至貼文所指對象為告訴人,故附表2編號4所示內容,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
- 5.
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客體
- 附表2編號5所示「平O豐O中壢青商張O姐」、「跟砲友出去玩比男友幸福喔」、「有人知道你韓O回台就劈腿偷吃了嗎」、「滿O謊言」、「多少人被你玩過」、「但O以幫你好好回憶的」等語,並附上6張照片(見北檢調偵卷第99至109頁),惟該貼文所張貼之第1張照片,上方中型照片僅露出1名女子右側3分之2臉部,然以曝光方式處理,下方小型照片,僅露出1名女子左O一半之臉部,兩者均屬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
- 貼文所張貼第2張照片,僅露出1名女子左O一半之臉部,有經過曝光處理,係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
- 貼文所張貼第3張照片,係1名女子之全O攝影,然有經過霧化處理,而無法識別該人臉部
- 貼文所張貼第4張照片,僅露出1名女子左O一半之臉部,影中女子閉O露齒微笑,有經過曝光處理,係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
- 貼文所張貼第5張照片,僅露出1名女子左O一半之臉部,影中女子露齒微笑,仍有經過曝光處理,屬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
- 貼文所張貼第6張照片,僅露出1名女子右側3分之2臉部,然有經過曝光處理,係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又貼文內容「平O豐O」係相O甚遠之兩地,「中壢青商張O姐」係無法特定個人之履歷,「韓O回台」為無法特定個人之經歷,一般人無法單憑上開6張照片、文字即得以連結至貼文所指對象為告訴人,故附表2編號5所示內容,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客體
- 6.
而不受該法保護
- 附表2編號6所示「平O豐O張O姐偷吃睡別人男友敢做不敢承認」、「2014年韓O回台的平O豐O張O姐」等語,並附上圓形照片1張(見北檢調偵卷第111頁),惟該貼文所張貼之照片,僅露出1名女子右半邊額頭及右眼,且經曝光處理,係無法識別個人之照片,又貼文內容「平O豐O」係相O甚遠之兩地且未具體載明地址,「張O姐」則無法特定個人,客觀上無法單憑上開照片、文字即得以連結至貼文所指對象為告訴人,故附表2編號6所示內容,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
- 7.
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客體
- 附表2編號7所示「平O豐O中壢青商張O姐偷吃劈腿想逼死正宮是事實」、「我要你一輩子忘不了我」、「一輩子跟著你們大家讓你們記得做過的噁心事」等語,並附上照片2張(見北檢調偵卷第113頁),惟該貼文所張貼之照片,左側照片係1名女子半身像,然於夜間採背光拍攝,完全無法辨別照片中女子長相,右側照片亦是夜間背光拍攝,全然無法識別照片中人像面目,又貼文內容「平O豐O」係相O甚遠之兩地且未具體載明地址,「中壢青商張O姐」係無法特定個人之履歷,客觀上無法單憑上開照片、文字即得以連結至貼文所指對象為告訴人,故附表2編號7所示內容,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客體
- (五)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附表1所示貼文內容,及附表2所示貼文照片、內容,均無法連結至貼文所指對象而得以識別為告訴人,故上開內容均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被告不論以何種方法蒐集、利用上開資料,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乙OO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O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五、
此非法蒐集告訴人個資犯行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屬法律上一罪關係 |亦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之人際、家庭、工作等關係 |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求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益等損他利己之意圖 |此部分乙OO既未起訴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起訴事實為有罪而此部分與之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依附表1、2所示貼文及照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O、證人陳O安於原審之證稱,顯具有識別之重要性,而可間接識別特定個人即告訴人,則自告訴人之「NinXXX」臉書帳號及告訴人之上開個資,已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原審逕認無法識別個人照片,顯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
- 附表2所示貼文,被告除提及告訴人「NinXXX」臉書帳號,佐以姓名、住所、居所、社團等資料外,更直接附上告訴人之照片,足徵被告之貼文內容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縱認照片僅露出左O邊臉、霧化或毛O處理,然將108年7月18日貼文照片之左O第2張之露出告訴人右側3分之2臉部與右下方第6張露出告訴人右側3分之2臉部合併比對,即由O等照片可輕易識別為告訴人
- 被告違法利用上開資料顯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
- 被告非法取得告訴人及其生活之照片、姓名、告訴人與陳O安之通話錄音等資料,均屬未經告訴人同意,此非法蒐集告訴人個資犯行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詳為勾O審酌,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
- 原判決以割裂觀察論證方式,將卷內各項證據割裂觀察,單獨評價並各個擊破,再論述有利被告證據,其論證顯然不合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臻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分別認被告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1、2所示貼文行為,實係因情感受傷、情緒宣O,隱含有對其男友陳O安與告訴人間情感不忠之不滿與怨懟,實屬私領域之男女情事糾葛,無涉於任何財產上利益,且被告貼文之場域為臉書,乃係免費提供線上圖片及視訊分享之社群發聲平台,並非告訴人之職場領域,亦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之人際、家庭、工作等關係有所連結,被告之貼文與告訴人之任O、聘任、聘用、約僱、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等非財產上利益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於情感受挫之際所為如附表1、2所示貼文,無非在抒發心境、尋求共鳴及宣O情緒,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求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益等損他利己之意圖,且均已刻意加以模糊淡化其取得上開照片中告訴人足以辨識之容O,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及使用告訴人照片之舉,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不符
-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犯行
- 另就上訴書所指原審未審酌被告非法取得告訴人個資照片部分,被告辯稱其所提出之證據照片均係自其男友處取得(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乙OO既未起訴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起訴事實為有罪而此部分與之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O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 乙OO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五)綜上所述,附表1所示貼文內容,及附表2所示貼文照片、內容,均無法連結至貼文所指對象而得以識別為告訴人,故上開內容均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被告不論以何種方法蒐集、利用上開資料,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1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2. 理由 | 理由 | 理由
- 3. 理由 | 理由 | 理由
- 4. 理由 | 理由 | 理由
- 2. 理由 | 理由 | 理由
- 4. 理由 | 理由 | 理由
- 6. 理由 | 理由 | 理由
- (五) 理由 | 理由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五、 理由 |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