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重慶北路1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 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卻仍駕車上路,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
- 再者,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2月8日至108年2月7日(不構成累犯)
-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31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2樓之住處內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公司上班
- 嗣於同年2月1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勇路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