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間接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O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俗稱「人頭」之公司行號掛名負責人,並以此公司行號實行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又對於為「人頭」之掛名負責人,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約定每月收取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萬元為對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予同案被告王O岑(原名王O驊,另經本院通緝中),任由王O岑於104年1月5日以被告之名義申設薩摩亞獨立國之益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Yi-SheXXX.,營業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XX號3樓,下稱益勝公司),王O岑遂以益勝公司營運長身分,與益勝公司股東孟O元、張O夫(均經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誆稱得認購益勝公司股票方式投資澳門地區金O集團博奕事業,並約定投資期間24或36個月間,每季可取得依投資金額年息13%或18%計算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期滿後歸還本金,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簽具「股份申請書」、「股權轉讓協議書」,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益勝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益勝公司臺銀帳戶),以此詐術方式向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達美金10萬8,000元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幫助非法收受存款罪嫌
- 二、
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O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O,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
- 是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益勝公司與金O國際貴賓會之104年1月25日授權代理合約及說明會照片等件為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王O岑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介紹人及證人陳O軒之證述、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簽具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6年4月10日士林外密字第10650001341號函及所附益勝公司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亞洲博奕娛樂產業股權投資計畫暨郵輪傳單、益勝公司與金O國際貴賓會之104年1月25日授權代理合約及說明會照片等件為據
- 四、
亦未取得約定之每月2萬元之報酬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辯稱:伊固有應王O岑之要求提供護照、身分證等證件設立益勝公司,惟伊僅擔任名義負責人數月,並不知悉益勝公司經營何種業務,亦未取得約定之每月2萬元之報酬等語
- 經查:
- ㈠
益勝公司與金O國際貴賓會之104年1月25日授權代理合約及說明會照片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 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由王O岑於104年1月5日以其名義設立益勝公司而擔任名義負責人
- 嗣王O岑以益勝公司有與澳門金O集團簽約、得以認購益勝公司股份之方式投資博奕事業、投資期間24或36個月、每季支付年息13%至18%之利息、期滿得取回本金為由,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於所示投資期間匯款各該投資金額至益勝公司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王O岑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介紹人及證人陳O軒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簽具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6年4月10日士林外密字第10650001341號函及所附益勝公司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亞洲博奕娛樂產業股權投資計畫暨郵輪傳單、益勝公司與金O國際貴賓會之104年1月25日授權代理合約及說明會照片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 ㈡
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非法吸收資金之故意
- 按實務上出名為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然此等「人頭」負責人除應負法定義務外,其是否應就公司營業所生違法行為負責,仍應視其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公司具體經營情節而定,尚難僅以具登記負責人之身分一事,即認其就公司所涉刑事責任均應一律負責
- 查被告提供名義擔任益勝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情形,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O岑陳稱:伊前因欠稅被限制出境,護照被沒收,所以無法申請境外公司,遂經孟O元介紹認識甲OO,約定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以甲OO之名義於104年1月間設立益勝公司,迄同年5月間伊護照辦下來後就改由伊O任負責人
- 甲OO擔任負責人期間只有幫忙簽具開帳戶及合約書之文件,沒有實際在益勝公司任職及參與公司活動或營運,亦未取得所約定之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806號卷第47頁、105年度他字第5466號卷二第110頁、106年度偵字第22270號卷第78、82頁),可認被告所辯:伊係經兒時O友孟O元介紹認識王O岑,因王O岑稱要成O境外公司經營澳門觀光博奕事業,但其護照還要3、5個月才辦得出來,遂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要伊幫忙提供證件於104年1月間申辦設立益勝公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既僅認知係短暫出名為王O岑設立與觀光博奕有關之境外公司,而未實際參與益勝公司之實際營運,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提供名義時已知悉或可得預見王O岑將利用該公司名義對外行詐欺及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即難僅以被告為益勝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身分,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非法吸收資金之故意
- 五、
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非法吸收資金之主觀犯意
-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王O岑設立益勝公司並任名義負責人,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非法吸收資金之主觀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幫助非法收受存款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