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起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甲○○、丁○○(前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皮O丘」、「賤兔」、「胡O妹兒」、「楊O正」、「木」、「水滴」、「Z阿草」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集團
- 戊○○、𡩋子恆(前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則分別於109年5月10日、於109年5月底某日,巳○○於109年6月初某日,經甲○○招攬而先後加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O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辰○○於109年5月中、丙○○則於不詳時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彼此間以通訊軟體「易信」互相聯繫,甲○○使用之暱稱為「默」、丁○○使用之暱稱為「娟」或「天天」、戊○○使用之暱稱為「熊O、𡩋子恆使用之暱稱為「陳鋒」、巳○○使用之暱稱為「企鵝」
- 此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由3人為1組共同行動,分別為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人及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人
- 其等分別實施下列犯罪行為:
- ㈠
再轉交由甲○○將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
- 辰○○、丙○○與甲○○3人於109年5月30日組成小組共同行動,辰○○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丙○○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甲○○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
- 辰○○先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XX號星巴克中正門市,辰○○、丙○○、甲○○即在星巴克中正門市內待命
- 再由O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4)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後,辰○○即依「皮O丘」、「賤兔」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由丙○○負責在附近把風,辰○○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交給丙○○,再轉交由甲○○將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即追加起訴書㈡部分)
- ㈡
10所示贓款取出
- 巳○○與𡩋子恆、丁○○(本院另行審結)3人,於109年6月9日依「水滴」及「木」之指示組成小組共同行動,𡩋子恆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巳○○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
- 當日𡩋子恆、丁○○、巳○○3人於下午4時39分許至5時13分許陸續前往西雅圖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待命,𡩋子恆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取得裝有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之包O
- 嗣由O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財物
- 𡩋子恆、丁○○、巳○○則依「木」之指示行動,由𡩋子恆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4至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並由丁○○負責把風及向𡩋子恆收取贓款,再轉交由巳○○將贓款上繳(僅成功上繳部分贓款)(即追加起訴書㈤部分)
- 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員警因見3人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經其等同意搜索後,查悉上情
- 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木」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𡩋子恆等3人提領贓款,惟斯時𡩋子恆等3人已為警查獲逮捕,始未能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贓款取出
- ㈢
故追加起訴等語
- 因認被告巳○○(就理由欄㈡部分)、辰○○、丙○○(就理由欄㈠部分)3人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故追加起訴等語
- 二、
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⒈一人犯數罪者。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⒋犯與本罪有關係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O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據此,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⒈一人犯數罪者
-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 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 ⒌本罪之誣告罪
-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O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
- 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已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O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 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之概念
- 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4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 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O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O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
- 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O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亦即與「本案」具有上開5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對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聯繫因素,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僅是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
-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O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O有效行使
- 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O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理,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
- 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 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 三、
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2號案件審理,首應敘明
- 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就同案被告甲○○、丁○○與另案被告謝O軒、黃O家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錢豹」、「長官」等成年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下稱金錢豹詐騙集團)所為犯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10139、13452、1351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號案件審理之案件(下稱甲案)
- 另就被告巳○○與同案被告丁○○(即附表編號4至10部分)、被告辰○○、丙○○2人與同案被告甲○○(即附表編號1至3)所參與「皮O丘」、「賤兔」、「胡O妹兒」、「楊O正」、「木」、「水滴」、「Z阿草」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皮O丘詐騙集團)所為犯行,以「數人共犯數罪」為由,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95、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2號案件審理(下稱乙案),首應敘明
- 四、
故渠等必須與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即甲○○、丁○○、謝O軒、黃O家等人間有「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 |而無「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
- 惟查,被告巳○○、辰○○、丙○○3人並非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故渠等必須與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即甲○○、丁○○、謝O軒、黃O家等人間有「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此追加起訴始為合法
- 惟依乙案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就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1部分,與被告巳○○、辰○○、丙○○3人部分相關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巳○○、辰○○、丙○○3人參加皮O丘詐騙集團,擔任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俟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4、13至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後,被告辰○○、丙○○2人再與皮O丘詐騙集團之甲○○分別持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 被告巳○○就與共犯丁○○、𡩋子恆等人,分別持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層層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O
- 依形式上觀之,乙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辰○○、丙○○犯行所涉附表1編號2至4所列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告巳○○犯行所涉附表1編號13至19所列被害人或告訴人,與甲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甲○○、丁○○、謝O軒、黃O家等人犯罪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 且甲案起訴書係就被告甲○○、丁○○、謝O軒、黃O家4人所參與金錢豹詐騙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起訴,乙案追加起訴書則係就被告巳○○、辰○○、丙○○3人與同案被告甲○○、丁○○、戊○○、𡩋子恆7人參與皮O丘詐騙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起訴,甲案與乙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牽涉不同詐騙集團,在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連性,而無「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乙案追加起訴已違背追加起訴制度
- O本院就甲案業已判決,有甲案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至53、227至259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乙案追加起訴亦無從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本件顯已無追加起訴予以合併審判之必要甚明
- 五、
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
- 承前所述,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巳○○、辰○○、丙○○3人所涉犯如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述犯罪部分,與檢察官甲案起訴之被告甲○○、丁○○、謝O軒、黃O家4人暨犯罪事實間,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O連案件關係,是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巳○○、辰○○、丙○○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之犯行,實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並非合法
-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㈢因認被告巳○○(就理由欄㈡部分)、辰○○、丙○○(就理由欄㈠部分)3人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故追加起訴等語
- 五、承前所述,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巳○○、辰○○、丙○○3人所涉犯如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述犯罪部分,與檢察官甲案起訴之被告甲○○、丁○○、謝O軒、黃O家4人暨犯罪事實間,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O連案件關係,是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巳○○、辰○○、丙○○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之犯行,實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並非合法
法條
- ㈢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
- 三、 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 五、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7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