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告訴人亦以此為由O狀請求乙OO上訴,核屬有據 |惟查
- 原審判決被告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固屬卓O
- 惟查: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O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O,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 經查,告訴人戴O蓉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肩輕微拉傷、雙膝痠痛之傷勢,犯後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上開損害,且因此使告訴人就原判決刑度聲明不服,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 故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20日,容非妥適
- 告訴人亦以此為由O狀請求乙OO上訴,核屬有據
- 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 從而,原判決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
本院判斷:
- ㈠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由上O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
-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 ㈢
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 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110年審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憑,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 ㈣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吳文琦提起公訴,乙OO陳韻如提出上訴,乙OO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乙OO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OO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乙OO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乙OO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雙膝痠痛之傷害
- 甲OO係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司O,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XX號前永吉國小站,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O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並關上車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戴O蓉在公車站牌永吉國小站上車時,於戴O蓉尚未完全進入車內,即關O車門,致戴O蓉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肩輕微拉傷、雙膝痠痛之傷害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即關O車門之事實
- 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XX號前永吉國小站,未注意告訴人戴O蓉在公車站牌永吉國小站上車,尚未完全進入車內,即關O車門之事實
- 2.
供承過失。
- 2告訴人戴O蓉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3月23日北市警信O刑字第1093007803號函及後附東南客運公司回函及上揭車輛監視錄影光碟2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注意乘客告訴人戴O蓉在公車站牌永吉國小站上車,尚未完全進入車內,即關O車門之事實
- 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供述
- 三、 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