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搭乘其夫高O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前時,高O峯為前往商店購物而在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吳O玲)駛至,見狀失措閃避,乃對高O峯鳴按喇叭告訴人陳O輝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O峯因而心生不滿,旋駕駛上開汽車尾隨告訴人陳O輝,迨至路XX號誌為紅燈時,趁機攔下告訴人陳O輝,並徒手撥開陳O輝所戴安全帽面罩朝其臉部揮打,致陳O輝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又向陳O輝出言侮辱稱:「人渣、廢物」等語(高O峯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等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6號審結在案)
- 嗣雙方均下車移至路邊繼續爭執,因告訴人陳O輝欲趁高O峯遭被告甲OO勸阻之際,利用行動電話錄影設備錄下高O峯之行徑,詎被告甲OO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取走告訴人陳O輝之行動電話、甚將之擊落地面,以此暴力方式妨害告訴人陳O輝自由拍攝之權益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二、
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 |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
- 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 但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 三、
手段及目的間具有合法之內在關係
-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O輝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O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及光碟等件為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陳O輝之行動電話,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陳O輝是跟我先生高O峯發生行車糾紛,我只是車上乘客,他卻拿行動電話長時間對我拍攝,經我多次制止且強調他不可侵犯我的肖像權,他都不理,一直拍我,我忍無可忍才拿他行動電話,但只有1秒,因為我先生馬上把行動電話還給告訴人,我並沒有拉扯他身體甚至將他行動電話擊落地面,且從我所提供自己手機的錄影可看出行動電話都握在告訴人手中,迄至警察到場,他還在滑手機等語
-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告訴人未經同意即近距離拍攝被告甲OO,此不僅未具有公益性,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係為保護其人格權,方以壓下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手段,阻止告訴人繼續侵害其肖像權PORXXX,手段及目的間具有合法之內在關係,且係權利的正當行使,以己力排除他人侵害,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 四、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被告於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搭乘其夫高O峯所駕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前時,高O峯因在路XX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高O峯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等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雙方均下車移至路邊繼續爭執,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朝高O峯、被告錄影存證,被告見狀徒手從告訴人手中取走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3至16頁,本院審訴卷第71至75頁)
- 且觀諸告訴人當時手持行動電話所錄得影像,可見被告朝鏡頭表明請告訴人勿拍攝其畫面,十餘秒後被告靠近鏡頭並揮手,此際畫面突劇烈搖晃導致模糊不清,有本院110年2月1日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所錄得影片之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68至71、79至99頁)存卷可考,足證被告確曾有出手強取告訴人的行動電話無疑,此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訴卷第70、111頁)
-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
且所指尚乏補強證據可佐
- 而被告之夫高O峯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發生行車糾紛後,除被告曾有上開短暫取走告訴人手中行動電話之舉外,雙方嗣在路旁等待警方O場,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至39分期間,告訴人手中均持有其行動電話(如附圖所示)、偶亦打開皮套檢視之,直至警方O同日晚間8時33分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手握行動電話等節,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核實,有本院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08至111、119至127頁)存卷可考
- 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把我行動電話搶走,沒有還給我或我太太…警察到場時我已握有自己的行動電話,因為警察到場前幾分鐘,我才在旁邊按摩館前柱子地板上撿到我的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有部分悖於事實,且所指尚乏補強證據可佐
- ㈢
要難逕論以刑法強制罪
- 又徵諸雙方行車糾紛發生後,等待10餘分鐘旋有員警到場處理,況由前揭錄影畫面顯示,於該等待期間,告訴人手握行動電話時間約莫10分鐘
- 據此可知被告縱有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惟全程歷時僅不到一、兩分鐘,益見被告為達制止告訴人未經同意即朝其臉部拍攝錄影之目的,以手壓下、取走告訴人當時所持行動電話,阻撓告訴人繼續攝錄,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雖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但被告之行為尚O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要難逕論以刑法強制罪
- ㈣
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 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O玲雖於偵查中證稱:對方(高O峯)的太太(即被告)可能發現我先生手機錄她,就搶我們手機,手機有被拿走,最後是警察將手機拿給我們,後來我聽我先生說對方把我們手機丟在地上…螢幕有裂,主機卡卡的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然此已與上開錄影畫面顯示之事實不符,至多僅可佐證其輾轉聽聞告訴人所言而有迴護告訴人之詞
- 另就告訴人所指以行動電話錄影過程O,手機遭被告擊落地面乙節,除告訴人之單O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 五、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取告訴人錄影中的行動電話、甚將之擊落地面等舉動,對照其行為之目的、持續時間、所生妨害,不僅尚未達具刑法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程度,當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許文琪、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O輝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O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及光碟等件為主要論據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