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醫療行為同意書乃醫療業務之重要紀錄文書 |明知其未於前揭療程施作前與何O怡會面諮商、解釋諸如警告注意事項、可預期症狀、禁忌症、禁忌使用情況、風險或併發症等醫療上注意事項 |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為「杏立博全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之醫師
- 緣何O熾之女何O怡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至「杏立博全診所」接受電波拉皮及聚焦超音波減脂等療程(下稱拉皮、減脂療程),而由甲OO擔任診療負責醫師,甲OO明知醫療行為同意書乃醫療業務之重要紀錄文書,內容應據實記載,復明知其未於前揭療程施作前與何O怡會面諮商、解釋諸如警告注意事項、可預期症狀、禁忌症、禁忌使用情況、風險或併發症等醫療上注意事項,竟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立塑聚焦超音波減脂療程病患同意書」(下稱系爭病患同意書)中簽名,宣稱業已提供上述諮商說明,並偽填「日期:105年10月19日時間16時00分」之不實時間,佯充曾會同何O怡諮商說明並告知醫療上應注意事項而為不實記載
- 嗣何O怡於前揭療程施作結束後未能甦醒,經送臺大醫院急救,仍於105年11月8日宣告不治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 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 三、
我有向被害人說明並告知醫療應注意事項等語,經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何O熾之指訴、證人鍾O嘉、趙O利之證述、108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麻O紀錄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民事答辯狀、系爭病患同意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杏立博全診所」之醫師,於前揭時、地為被害人何O怡執行拉皮、減脂療程,並在系爭病患同意書簽名及填載日期、時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說明並告知醫療應注意事項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被告係「杏立博全診所」之醫師,於105年10月19日,在該診所為被害人何O怡執行拉皮、減脂療程,並在系爭病患同意書簽名,及填載「日期:105年10月19日時間:16時00分」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107年度他字第43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2至134頁,107年度醫偵續字第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7、98、255、256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9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鍾O嘉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43、244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14頁)、證人趙O利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30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同意書影本、麻O紀錄單影本、本院107年度北司醫調字第2號民事答辯狀節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68、108頁,偵續卷第229、231、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
自當具有上揭義務,要屬明確
-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
- 被告係執業醫師,自當具有上揭義務,要屬明確
- ㈢
診所客戶關係
-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電波拉皮及減脂療程是診所之前與何O怡約好的,10月19日當天,我到診所時有先幫何O怡進行該治療評估,像是治療區域、預計治療計畫,因為何O怡有提到過幾天要參加婚禮,希望治療強度不能太強,造成皮膚發紅,我有與何O怡說療程結束後要注意的事項,治療過程O為何O怡之前有做過,但是我還是有特別說明治療的強度與能量,因為我所做的治療沒有任何開放性傷口,我有告知他相關風險,可能會起水泡或皮膚相關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132、133頁)
- 與證人即「杏立博全診所」店長趙O利O偵查中證稱:診所幫病患開刀的程序是患者先跟醫師約診諮詢,視病患需求,由醫師給予建議,並告知手術風險,及手術可以達到的效果,開刀當天,診所客戶關係代表會先帶病患拍攝治療部位的照片,再由醫師確認今日進行的手術項目,醫師也會再次告知病患開刀風險及同意書內容等語(見偵續卷第133、1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O怡當天到診所一樓報到,差不多在預約時間到達,我就帶她去二樓換衣服,二樓有諮詢室、照相間、更衣室,因為二樓診間有監視器,何O怡想要詢問身體相關事項,所以我們在照相間諮詢,後來甲OO就到照相間去跟何O怡諮詢,時間大概15至20分鐘,我有在場,甲OO就何O怡提到的皮膚老化、除毛、減脂等雕塑身型療程有評估是否合適,建議之後有告知何O怡療程的風險及注意事項,諮詢完畢我就跟何O怡解釋療程相關費用及協助簽署治療同意書,等待診療室準備完畢,我們就帶何O怡上13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互核一致
- ㈣
並非迴護被告之詞,應可採信
- 證人即療程護理師鍾O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作療程需要簽署療程同意書,病患沒有簽署同意書的話,我們不會對他進行療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又觀諸系爭病患同意書,與105年10月19日麻O同意書及104年2月3日麻O同意書之簽名欄,「怡」字書寫之筆跡均相似,有系爭病患同意書1份、麻O同意書2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94、106頁),系爭病患同意書確係被害人所簽署,應堪認定
- 而參諸系爭病患同意書之內容,被害人均已勾選醫師已向其解釋,並已瞭解超音波減脂療程、術前評估事項、可預期併發症、禁忌症、一般疾病及使用藥物等禁忌、替代方案與風險,其對於個人情況、手術進行、治療等方式,均已獲得醫師說明等情,有系爭病患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68頁)
- 更加證明證人趙O利上開所述,並非迴護被告之詞,應可採信
- ㈤
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至證人鍾O嘉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我不清楚被害人在進治療室前有無跟甲OO見面,依我的經驗來看,簽立療程同意書的過程,甲OO有可能未介入等語(見偵續字第24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何O怡最後一次到診所接受療程,我有提供職務上協助,當天我第一次看到何O怡就是在13樓,療程同意書需要和病歷○起送到13樓診療室,但我沒有看內容,我不知道被告幾點到診所,也不知道何O怡幾點到診所,當天被告一進入診所,我沒有陪在她旁邊,是客戶代表陪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201、213頁),因證人鍾O嘉係療程護理師,於醫師從事醫療時,負責跟診及提供護理協助,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案發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害人係在13樓診療室,未曾全程陪同被告,尚與常情無違,證人鍾O嘉於案發當日既未曾全程目睹被告作息,則被告於診療前究竟有無對被害人進行醫療資訊告知,證人鍾O嘉應無從得知,故證人鍾O嘉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可能未介入簽立療程同意書過程O云,顯屬臆測,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㈥
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情
- 據上而論,系爭病患同意書中已詳述本件療程之風險及併發症等醫療上應注意事項,被害人亦於該同意書上親筆簽名,表示瞭解、同意,再佐以證人趙O利O被告向被害人告知醫療應注意事項時在場親自見聞以觀,應可認定被告於實行本件療程前,確已向被害人告知醫療應注意之相關資訊,並使其知悉本件療程之風險及併發症,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情
- ㈦
亦難認有何故為登載不實或有何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情事
- 系爭病患同意書之內容係被告聲明其已向被害人告知本件療程之風險、併發症、禁忌病症等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可知系爭病患同意書之意義係在確認被告於進行療程手術前,曾告知被害人上開醫療資訊,並非被告於告知被害人上開醫療資訊時,即應O時間簽立同意書,換言之,被告無論係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已為告知,或在手術前告知被害人醫療資訊,即符合其所聲明之內容,至於被告簽立同意書之時間縱與被害人經告知醫療資訊之時間不同,亦難認有何故為登載不實或有何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情事
- ㈧
宜由檢察官另行向主管機關舉發
- 被告於本件診療前已對被害人告知醫療資訊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被告於進行診療時,始在系爭病患同意書簽名,並未違反前揭醫師法所定告知醫療資訊義務,此部分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問題,自難單憑被告於系爭病患同意書上簽名之時間,即率認被告未落實告知醫療應注意事項,檢察官所舉監視錄影畫面藉以證明被告到達診所時,被害人已接受麻O,本件不可能告知醫療資訊,實屬臆測,當無從為不利O被告之認定
- 再者,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記載:「上開非侵入性美容療程及要實施靜脈內藥物注射之全O麻O,均係訴外人何O怡事前就與診所談定,並經診所告知相關醫療事項及風險後,簽立療程同意書,這些過程O告甲OO均未介入」等語,其真意為何O明,然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並未履行告知醫療資訊義務,本院自不能單憑被告書狀所載不利O己之陳述,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 此外,被告未於告知醫療資訊後,即於系爭病患同意書上簽名,此舉是否違反衛生福利部頒行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O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而應施以行政罰,宜由檢察官另行向主管機關舉發
- ㈨
不能逕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 從而,本件既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未向被害人告知醫療上注意事項之相關資訊,自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逕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 四、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O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 ㈨、從而,本件既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未向被害人告知醫療上注意事項之相關資訊,自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逕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理由
- ㈨ 理由 |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