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其並無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之真意 |基於詐欺之犯意 |
- 甲OO明知其並無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XX號「1hsin_pq」刊登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訊息,各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陳O、林O緯、張O婷看見上開訊息,均信以為真,因而均各別以該拍賣網站之私訊功能,與甲OO聯絡並詢問商品狀況及議價,甲OO於訊息中回覆各該商品狀況及各與陳O、林O緯、張O婷討論交易細節後,陳O、林O緯、張O婷均陷於錯誤,遂均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買各該商品,並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OO指定、不知情之友人林O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O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O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OO再指示林O傑將各該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其
- 嗣因陳O、林O緯、張O婷遲未收得各該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也就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以成O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按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是被告所為應O僅成O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可成O刑法第159條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O,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O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
- 而既然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
- 其中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O刑法第159條、第218條或第211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較無疑義
- 而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
- 至於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O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
- 而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
- 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O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O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O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
- 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
- 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O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O被害人施O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O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 經查,本件被告並無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真意,而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1hsin_pq」,刊登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訊息,經各該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之私訊功能向被告聯繫,被告即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嗣各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買各該商品,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O散布詐欺訊息,而係於與各該告訴人通訊對話過程O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O僅成O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本案手法訛詐金錢,除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各該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O、張O婷達成和O,有本院和O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0頁),另告訴人林O緯則於偵查中與林O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由林O傑賠償完畢,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2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O、張O婷達成和O,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O、張O婷固均已達成和O,惟因約定履行期尚未屆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和O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陳O、張O婷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 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O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O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O
- 經查: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林O緯所得之1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告訴人林O緯固已與林O傑以1萬元達成和O,並已由林O傑賠償完畢,如前所述,然被告仍保有上開1萬元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 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陳O、張O婷分別所得之4000元、7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分別與告訴人陳O、張O婷各以4000元、7000元達成和O,然迄今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等情,如前所述,是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11千元(計算式:4000元+7000元=1萬1千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嗣後如各依和O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O,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加重詐欺罪
- 經查,本件被告並無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真意,而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1hsin_pq」,刊登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訊息,經各該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之私訊功能向被告聯繫,被告即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嗣各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買各該商品,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O散布詐欺訊息,而係於與各該告訴人通訊對話過程O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O僅成O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159條
- 刑法第218條
- 刑法第218條
- 刑法第21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