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車者 |明知以其年齡對於酒精濃度之代謝需要較長之時間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晚上10時至12時,在位於台南市○○區○○路XX號住處飲酒,其有酒醉駕車之緩起訴及酒駕吊扣駕照之紀錄,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車者,即構成公共危險罪,亦明知以其年齡對於酒精濃度之代謝需要較長之時間,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翌日(14日)上O10時許,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余O綉自其住處離開
- 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XX號誌轉綠燈時,本應O意駕駛人應O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O,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O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北路XX號誌轉綠燈而直行永明街,因閃避不及,甲OO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先撞擊陳O忠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後,陳O忠之普通重型機車再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後側之林O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O忠、林O安人車O地,陳O忠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陳O忠未提出告訴)
- 林O安則受有左右腳膝蓋破皮、左手舉不太起來等傷害(林O安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甲OO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2018年交通事故法醫鑑識國際學術研討會蕭開平所著「交通事故動力學及鑑識科學之應O」報告之代謝速率回推,其同日10時許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5至0.3025毫克之間,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晚在其住處喝酒,於翌日上O10時許開車出發,於11時13分許發生本案車禍,並於11時3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我有喝酒,但我只有測到0.19,酒測值不能用回推的,所以乙OO上訴無理由云云(本院卷第100頁)
-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該日上O10時許駕車出發時的酒精濃度是否可用回推之方式而認定已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二、
經查:
- ㈠
其歷次一致之任意性供述,應非子虛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翌日上O10時開車出發,嗣因肇生事故,經警於11時30分許測得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供承不諱(警卷第1至15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3至19頁),核與證人陳O忠、林O安、余O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5、27至33、35至38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3紙、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O汽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O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及路O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
- 參酌酒後駕車案件之行為人,其實際飲用酒類及駕車自某處出發之事實,倘非據行為人自行供述,外人諉難知悉
- 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及酒駕吊照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參,甚至其曾於偵訊供稱:涉犯公共危險我認罪等語(偵卷第8頁),足見其對於被訴酒後駕車成立公共危險罪責之法律效果並非毫不知悉,當無虛構自己飲酒後駕車外出此事實之動機,其歷次一致之任意性供述,應非子虛
- ㈡
顯均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 關於我國目前相關機構針對酒精濃度回溯標準之相關文獻甚多,本院職權調取之資料中,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2018年交通事故法醫鑑識國際學術研討會蕭開平所著「交通事故動力學及鑑識科學之應O」報告為最近期之資料,該報告認為:「酒精在攝入後5至10分鐘即由O部吸收,隨即在小腸近端大量吸收,在攝入30至90分鐘後即可達到血中濃度的高峰
- 一般正常人的代謝速率約每小時10至15mg/dL
- 一般建議要回溯性計算酒精濃度之原則為必須為無受傷、健康存活個體」等情,有該報告節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至88頁)
- 則以呼O酒精濃度與血中酒精濃度換算代謝速率為呼O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遞減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據此回推被告同日10時許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5至0.3025毫克(0.19+1.5×0.05/0.19+1.5×0.075),顯均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 ㈢
關於代謝速率之認定有下列幾種
- ㈣
而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要件,自屬無疑 |而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要件
- 參酌本案被告並無受傷(警卷第13頁),益見被告之身體狀況並無任何特殊異常而有排除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回溯數值適用之理
- 故綜依上開研究文獻資料及機關函覆意見可知,各該數據既係基於國人酒精代謝率所為有科學基礎之統計數值,就可驗證範圍內之回溯計算方法,自屬可採
- 依上開所引相關文獻提出酒精代謝率區間為:每小時0.05至0.2毫克,則採最有利於被告的代謝率計算應為每小時0.05毫克
- 以此回推被告開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0.19+1.5×0.05=0.265),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要件,自屬無疑
- ㈤
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有上開逾越刑法公共危險罪所定之酒後駕車標準之情形 |又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
- 又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觀察之時間為109年9月14日13時10分起至同日13時14分止,距離開車之上O10時已有3小時,其仍有⑴車禍後警察第一時間觀察被告,發現被告有「酒容」
- ⑵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O動作,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O」之情形
- ⑶被告做圖形測試,所畫圓形線條明顯顫抖扭曲,此有上開觀察紀錄表可按(警卷第47至48頁),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有上開逾越刑法公共危險罪所定之酒後駕車標準之情形
- ㈥
自屬無據,無可採信 |益徵其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將酒後駕車之標準定在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 況且,依照被告、證人陳O忠、林O安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得知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停車在交岔路O綠燈起步後,為了左轉,過早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O,並在左轉切入橫向道路時撞擊證人陳O忠的機車而肇事
- 被告本應O意駕駛人應O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O,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各項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欲左轉,進而肇生事故,顯見被告之注意能力已受到酒精之影響而明顯欠缺
- 縱然沒有喝酒的駕駛人也常發生相同的輕微交通事故,但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將酒後駕車之標準定在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而有行政違規,以此立法標準可知超過此一數值,在數學統計上必定與違規肇事有正相關,否則豈有立法禁止之必要?被告上開酒測值回推駕車時間已然超標,又有觀察紀錄表及肇生事故之情狀可資佐證,益徵其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誤,其無視上開各機關之學術研究相關文獻,空言辯稱不得回溯云云,豈非認為各機關之學術研究皆屬廢紙,是其所辯,自屬無據,無可採信
- ㈦
其酒後駕車犯行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上O10時許駕車出門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本件事證明確,其酒後駕車犯行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四、
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本案依前揭可驗證之科學回溯數值,可得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上O10時許駕車外出時,吐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原審未斟酌上開各情,將被告各項酒後駕車之犯罪事證鋸箭式排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 乙OO上訴意旨認被告於當日10時許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顯已超出法定標準,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繳交處分金新臺幣85000元,並吊扣駕照,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查O資料可參,其未知反省,再度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未受上開司法及行政程序之警惕
- 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個小孩均成年,之前從事油漆工作,現已退休等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06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柯博齡提起公訴,乙OO吳梓榕提起上訴,乙OO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案依前揭可驗證之科學回溯數值,可得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上O10時許駕車外出時,吐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原審未斟酌上開各情,將被告各項酒後駕車之犯罪事證鋸箭式排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法條
- ㈠ 理由 | 經查 | 經查
- ㈣ 理由 | 經查 | 經查
- ㈤ 理由 | 經查 | 經查
- ㈥ 理由 | 經查 | 經查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三、 理由 | 經查
- ㈠ 理由 | 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