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 一、
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如附件)
- 二、
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竊取被害人陳O梅之財物,願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經查被告於本院坦承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在雲林縣○○市○○街XX號○○○市場編號00號被害人之豬肉攤內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林O弘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被告自白可信為真正,其竊盜犯行,自堪認定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次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而加重最低本刑,尚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於本院已賠償被害人11萬5千元,並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
- 審酌被告之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淡薄,竊得金錢非少數,損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犯後雖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已坦然面對錯誤,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倘再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原判決因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3萬元,即有未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次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而加重最低本刑,尚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