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與廖O淮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107年4月間在廖O淮開設之○○企業社從事廟會、煙火施放工作,廖O淮於107年4月22日22時至24時間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將之帶回○○企業社,並交與有犯意聯絡之甲OO保管,甲OO即基於與廖O淮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之放置在○○企業社二樓辦公桌下面櫃子,負起保管該手槍之責,迄至108年5月2日經警查獲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程序方面:
- 一、
是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合先敘明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上訴後,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恐嚇甲○○、犯罪事實三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均已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合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傳聞性質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 乙、
實體方面: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廖O淮證稱有將該槍枝交與被告等語(他467號卷㈤第134-13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偵辦廖O淮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毀損等案偵查報告㈠、㈡(他467號卷㈣第25-53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原審卷㈠第149、453-497頁)在卷可稽,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 又該扣案槍枝經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有該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4867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3050號卷第33-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
- 二、
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 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
- 是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 三、
論罪部分:
- ㈠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其與廖O淮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
但查 |被告須工作供給家用等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槍枝時間非長,持有期間亦未作其他非法用途使用,對社會危害非重
- 其除本案外僅有一過失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 且年紀尚輕,父親為舖路工,母親須照顧換肝舅舅現無業,被告須工作供給家用等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但查:
- 1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經查,被告雖坦承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然其所犯之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或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或其家庭因素,即認被告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 再者,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而被告明知槍枝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持有系爭槍枝
- 再衡諸本案除被告持有該槍枝外,同日經員警搜索其任職之○○企業社,另經扣得2支改造手槍及子彈(非被告持有)
- 且本案肇因廖O淮與甲○○之債務糾紛,即糾眾並由被告駕車搭載廖某,與其他共犯至甲○○經營之祥君集貨場滋事,期間並有滋事者持槍對空射擊,員警因調查廖O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持搜索票至○○企業社搜索,而另外查獲上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偵辦廖O淮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毀損等案偵查報告㈠、㈡可按(他467號卷㈣第25-53頁)
- 是依被告犯罪情節,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
-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廖O淮共同持有槍枝,完全不顧政府三令五申持有槍枝將造成的社會動盪,但其持有槍枝時間短暫,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被告自承為了家人動了捐肝的大手術,目前正在修養中,可知其本性仍具有一定良善,願意為了他人付出與犧牲,以被告年紀尚在人生準備起步階段,收斂心性不要再重蹈錯誤,還是能有重新開啟的契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復敘明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
亦無從諭知緩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又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模具射出技術人員、月薪約32,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等情,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 又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其所犯之罪最低度刑已逾2年,亦無從諭知緩刑
-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是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法條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㈠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部分
- ㈡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部分
- 1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部分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部分
- ㈠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㈡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