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包括附表四編號1、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不詳之舊手機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沒收物品部分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102頁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另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 被告乙○○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扣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2號,見原審訴457卷第16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 另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 被告乙○○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扣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2號,見原審訴457卷第16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 被告乙○○所有,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扣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2號,見原審訴457卷第16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於另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壹、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29號部分
- 貳、
511,805號部分
-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1、222、223號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57、511、805號部分:
- 一、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濫用性
- 乙○○、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乙○○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
- 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四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禁藥與陳O明、簡O富、涂錦淑及陳O國O人
- ㈡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5、9至12、49至50、52至5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至5、9至12、49至50、52至53所示種類、金額之毒品與謝O益、高O婷、林O宏、林O鏞、涂錦淑等人
- ㈢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乙○○與甲○○,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毒品、甲○○負責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48、51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48、51所示種類、金額之毒品與張O月、林O宏、梁O勇、高O遠、王O榮、李O隆、林O鏞、涂錦淑等人
- 二、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上訴範圍:
-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就同案被告甲○○所判處之罪刑(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及收沒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之上訴範圍
- 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A判決),對被告乙○○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暨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57、511、80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B判決),對被告乙○○、甲○○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業據其2人提起上訴,均未確定,屬本案之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上訴29卷第175-20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事實欄壹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部分
- 事實欄壹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原審A判決)部分:
- 1
是被告乙○○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坦承不諱
- 被告乙○○、甲○○有於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O地,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毒品與蕭O忠、馬O德、林O鏞、劉O郎並交易完成
- 及共同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與劉O郎,且收受劉O郎用以購買毒品所交付之舊手機後,並未實際交付毒品與劉O郎而未遂
- 被告乙○○有於事實欄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蕭O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蕭O忠、馬O德、林O鏞、劉O郎等人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載)可考
- 依上開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指述內容、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及附表三所扣得之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甲○○就共同販賣毒品、單O販賣毒品等犯行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乙○○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2
是應以證人蕭O忠歷次證述情節即當日交易確有交付2千元為可採,附此敘明
- 至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與蕭O忠部分,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次因蕭O忠錢不夠,所以只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當時伊有打電話給乙○○說少2百元,乙○○說會打電話給蕭O忠,後來伊就騎車回去把1,800元交給乙○○,但事後蕭O忠有無拿給乙○○2百元,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429卷二第189、382頁)
- 對於上情,被告乙○○則供稱:常有人拿2千元,給1,800元,或欠個1、2百元的情形發生,所以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訴429卷二第382頁),是甲○○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 參以證人蕭O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交易海洛因2千元,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488號卷第92頁
- 他字卷第230、242頁),並未提及漏給2百元情形,而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提及此情,反而在距離案發時間最久之原審審理中始供承上情,復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甲○○上開所述為真實,是應以證人蕭O忠歷次證述情節即當日交易確有交付2千元為可採,附此敘明
- 3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 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O,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O實際販賣之利O,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乙○○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有償交易,而被告乙○○已坦承販賣毒品每1千元可獲利2至3百元、販賣毒品每2千元則獲利4、5百元,販賣2,500元可獲利5百元(見原審訴429卷二第383頁),其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係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信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 4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
222,223號部分
- 事實欄貳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1、222、223號(原審B判決)部分:
- 1
亦均於警詢或偵查時已自白認罪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457卷第104至105、110至111、146至148、248至249、363至364、383至393頁
- 原審訴805卷第77至80、90至91、93至94頁
- 本院上訴29卷第202至203頁),且被告乙○○就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被告甲○○就附表五編號6至8、13、16至48、51(附表五編號14至15除外)所示犯行,亦均於警詢或偵查時已自白認罪(乙○○部分,見警C卷第9至12、15至19、21至24、26、29至31、33至36、38、40至44、46至49、51至53、57至64頁,警G卷第6至10頁,警H卷第5至6頁,警I卷第3、5至7頁,偵C卷第51至55頁,偵G卷第47至49頁,偵I卷第64頁正反面、第99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
- 甲○○部分,見警A卷第11、14、20、22、26、28至30、32、35至37、39至41、43至44、46至47、49至50、52至54、56頁,警D卷第76至77、79至80、82至83、85至86頁,警F卷第5、9至10頁,警J卷第17頁,偵A卷第35至39頁,偵D卷第109至110頁,偵F卷第43、45頁,偵J卷第50至51頁)
- 2
甲○○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又被告乙○○、甲○○之上開自白,核與附表四、五各編號「被告自白外之主要補強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時O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欄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卷宗出處,詳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
- 復有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686號、108年度聲監字第32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4號、108年度聲監字第54號、107年度聲監字第595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725號、107年度聲監字第683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5號、107年度聲監字第36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455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細資料報表(見警A卷第214至221頁,警C卷第148至155頁,警D卷第304至311、401頁,警F卷第52至53、63至78頁,警G卷第103至104、116至131頁,警I卷第48至50、52至54、56至58頁)附卷可憑
- 此外,本案用以與購毒者聯繫,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及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於被告2人所涉另案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揭行動電話目前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另案扣押中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77、3978、7719、8209號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86、230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起訴書(即原審A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院保字第203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8年度保管檢字第4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457卷第157至164、164之1至164之6、169、171頁,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2號一案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於原審訴429卷一案)存卷可憑
- 從而,堪認被告乙○○、甲○○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 3
49所載,併此敘明
- 另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75、26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對應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或金額等情固有出入,惟此部分在當時均僅有1次毒品交易,為被告乙○○、甲○○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訴457卷第380-382頁),再參酌證人林O宏、林O鏞、高O遠之證述(見警A卷第105、117、141、155、158-160頁
- 警F卷第23、42-44頁
- 偵A卷第68頁
- 偵B卷第6-7、12-14、22-23頁
- 他B卷第167-168頁
- 他G卷第28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A卷第139-141、154-159頁
- 警C卷第159-160頁
- 警F卷第50-51頁
- 他G卷第31頁),本院認各次併案審理部分與原O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各為同一事實無訛,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有關各次犯罪事實茲認定如附表五編號12、19、30、32、33、49所載,併此敘明
- 4
主觀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O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O,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 經查,被告乙○○、甲○○就本案所為係有償之交易行為,被告乙○○供承:伊每次販賣,若賣1,000元,可以賺1、200元,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一樣
- 金額1,000元大約賺200元,3,000元大約賺600元
- 甲○○與伊O同販賣,伊會請他免費施用等語(見原審訴457卷第146-147、395頁
- 原審訴805卷第79-80頁),被告甲○○供承:有時候伊跟乙○○討毒品,乙○○不願意,要伊幫他做事,他才無償提供毒品讓伊施用,伊收回的毒品價金都沒有抽佣
- O幫忙送毒品,都只賺取吸食的量而已等語(見原審訴457卷第105、396頁),其等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係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 從而,足認被告乙○○、甲○○2人就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 5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 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茲比較如下:
- 1
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處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 2
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 3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 4
以被告2人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 ㈡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 |顯見此6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未達10公克以上從而以上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
- 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
- 經查,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8所示轉讓與證人陳O明、陳O國O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無償提供與證人陳O明、陳O國O場施用1次之份量,此觀2位證人於偵查時O證述即明O見偵G卷第35頁
- 偵I卷第42頁背面),衡情其重量應屬微少,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乙○○上揭2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 另就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轉讓與證人簡O富之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均為半錢(1錢約3.72公克)之重量,為證人簡O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C卷第123頁),顯見此6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未達10公克以上,從而以上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 又被告乙○○為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犯行時,證人陳O明、簡O富、陳O國O已為成年人(詳各該證人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自亦無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 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 ㈢
事實欄壹部分:
- 1
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認此部分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 被告乙○○、甲○○於附表一編號6所為,已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思聯絡,與劉O郎議妥交易細節,僅因被告乙○○、甲○○2人於取得劉O郎用以購買毒品而交付之舊手機後,未能交付毒品而未遂,被告乙○○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應論以販賣未遂
- 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既遂、未遂僅行為階段之問題,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3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被告乙○○與甲○○於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4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5
刑之加重部分:
-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訴29卷第211-236頁)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乙○○甫於105年1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然被告乙○○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下所稱加重其刑,均指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之前案為傷害罪,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不同,時間已間隔近2年之久,認本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 6
刑之減輕部分:
- ⑴
依法先加後減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故就上開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故就上開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 ⑵
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 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O郎之該次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因事後未交付毒品而未能完成交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偵審自白、未遂)
- ⑶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 ①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 查本件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乙○○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蕭O忠1人、次數僅2次,且金額僅2,000元、1,000元,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仍屬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又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有悔意,主觀惡性未臻嚴鉅,是其惡性要非可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販毒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且經偵審自白而減刑,仍顯過苛,而無從與真正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被告乙○○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乙○○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先加後遞減之
- ②
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不足採 |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更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另關於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修正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O,且被告乙○○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更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
- 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不足採
- ㈣
事實欄貳部分:
- 1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至7、9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如附表五編號16至17、50至5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如附表五編號1至15、18至49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另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6至17、51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如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15、18至48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
故被告乙○○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自為法所不罰
- 又被告乙○○、甲○○2人就附表五部分,其等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則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又被告乙○○轉讓海洛因前,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此外,被告乙○○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乙○○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自為法所不罰
- 3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乙○○與甲○○就附表五編號16至17、5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15、18至4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4
各次均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犯行,各次均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半錢與證人簡O富,觸犯數罪名,各次均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5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乙○○如附表四所示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及如附表五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甲○○如附表五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屬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6
刑之加重部分:
- ⑴
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五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時間已間隔近3年之久認本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如附表四、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已如前述,且依前述累犯應O重其刑之相O理由,爰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之前案為傷害罪,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不同,時間已間隔近3年之久,認本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 ⑵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1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上訴221卷第425-438頁)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48、5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甲○○甫於105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然被告甲○○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甲○○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48、51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7
刑之減輕部分:
- ⑴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甲○○2人就其等前開已於偵審中自白之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查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2至7、9所示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五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另被告甲○○除附表五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梁O勇部分,於警詢、偵查時並未坦承有販賣情事,而無自白外(見警A卷第23-24頁
- 偵A卷第35頁),就其餘如附表五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業如前述
- 準此,被告乙○○、甲○○2人就其等前開已於偵審中自白之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 至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犯行,因前述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 ①
自無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被告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逆桑」(台語)之人,並提供其扣案行動電話中「逆桑」之聯絡電話供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手部分,甲○○有跟伊O起去向O號「大輪」、姓蘇之人拿毒品,「大輪」有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時間約107年底等語(見原審訴457卷第154、379-380頁)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 惟經原審向嘉義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回覆略以:被告乙○○於本局警詢筆錄中未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逆桑」之人,故無法查緝等語
-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略以:經調閱被告乙○○於本局之警詢筆錄並未發現其有供稱綽號「逆桑」之男子,被告乙○○所供稱之毒品來源係向O號「大輪」、「奇基」之男子所購買,本隊曾戒護被告乙○○至臺南市新營區火車站附近尋找,並未尋獲被告乙○○所稱「大輪」、「奇基」之男子所駕駛之BMWX5車輛及住屋處所,本隊另根據被告乙○○所供稱張O之女子,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張O住處搜索,並由被告乙○○與張O溝通,亦無所獲,故被告乙○○所稱「逆桑」、「大輪」、「奇基」之男子均無能查獲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109年3月6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1123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900085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見原審訴457卷第173-182頁)在卷可考
- 從而,被告乙○○所稱之毒品來源尚未查獲,自無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②
亦無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
- 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8日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經偵查隊詢問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被告乙○○並經查獲起訴在案,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上訴221卷第45-47頁)
- 然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回覆略以:同案被告乙○○為本局聲請通訊監察查獲,並非被告甲○○所供述等語
-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回覆略以:本案係於107年12月27日起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被告甲○○及乙○○等2人涉嫌販賣毒品案,通訊監察期間業已蒐獲被告甲○○及乙○○等2人涉嫌共同販賣毒品案事證,是以未據被告甲○○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事證等語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回覆略以:本分局於108年查獲被告乙○○涉嫌販毒案件,係被告乙○○於警詢筆錄中供述而據以偵辦,非由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乙○○販賣毒品之事證等語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回覆略以:本案被告甲○○、乙○○均係接獲線報後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未由被告甲○○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110年3月4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00009889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3月2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0387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2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5730號函檢陳之該分局偵辦被告甲○○販賣毒品案件之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等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5日嘉檢卓暑108偵2163字第1109004830號函(見本院上訴221卷第277、279-313、315、321頁)附卷可參
- 從而,亦無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因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並因而查獲被告乙○○,亦無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⑶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 ①
並依先加後遞減之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查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50、52至53所示3次單O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甲○○如附表五編號16至17、51所示3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共2人,交易金額為1,000元或3,000元,是其等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等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O,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仍屬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又被告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等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有悔意,主觀惡性未臻嚴鉅,是其等惡性要非可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販毒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且經偵審自白而減刑,仍顯過苛,而無從與真正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被告乙○○、甲○○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乙○○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先加後遞減之
- ②
亦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不足採 |情堪憫恕之情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另關於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1至5、9至12、49所示單O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甲○○如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15、18至4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O,詳如前述,且被告乙○○、甲○○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包括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4至15部分),本院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達9人,次數高達47次,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亦達7人,次數亦高達37次,嚴重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犯罪相關情節,雖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4至15部分,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本院仍認就被告乙○○、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
- 準此,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甲○○2人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不足採
- 參、
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
及均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復敘明被告乙○○上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原審A判決以被告乙○○犯行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並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經審理後,認此部分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既遂、未遂僅行為階段之問題,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且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復敘明被告乙○○上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均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偵審自白、未遂),且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 暨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對國民身體戕害甚深,為圖賺取不法利O,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他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單一,且被告乙○○尚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條件,作為甲○○共同販毒之報酬,足徵被告乙○○之行為相O於甲○○,更為增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
- 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而被告乙○○處於主導地位,兼以被告乙○○自述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2千元,並與配偶同住,母親70幾歲、心肺功能較不佳,患有慢性疾病,父親已逝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 另再敘明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乙○○單O販賣、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現金部分,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及由被告甲○○收取後,全數轉交給被告乙○○,其中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馬O德並收取1,000元,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O郎並收取部分2,000元部分,均分別交付500元給甲○○乙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見原審訴429卷二第374-383頁),均為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罪名項O,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甲○○所有,用以本案與被告乙○○聯絡使用、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乙○○、甲○○供陳在卷(見原審訴429卷二第384頁),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
- 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主文項O宣告沒收
-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二、
及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甲○○前揭應依刑法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原審B判決以被告乙○○、甲○○犯行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論以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至7、9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如附表五編號16至17、50至5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如附表五編號1至15、18至49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6至17、51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如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15、18至48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乙○○、甲○○2人就附表五部分,其等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則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又被告乙○○轉讓海洛因前,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乙○○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乙○○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自為法所不罰
- 被告乙○○與甲○○就附表五編號16至17、5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15、18至4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犯行,各次均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半錢與證人簡O富,觸犯數罪名,各次均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被告乙○○如附表四所示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及如附表五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甲○○如附表五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屬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復敘明被告乙○○、甲○○前揭應依刑法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及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 復審酌被告乙○○、甲○○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觀諸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其等過往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應知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仍無視上情,多次轉讓、販賣毒品與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等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自應予譴責
- 惟考量被告乙○○、甲○○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差,復酌以其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1,000元至5,000元不等)、轉讓之毒品(禁藥)數量亦非大量,另被告乙○○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為4人、次數為9次,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0人、次數為53次,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為8人、次數為40次,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方式、所獲利益等節
- 兼衡被告乙○○自述:空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個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收入勉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 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姐姐住,做車床,月薪2萬7,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本案犯罪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附表四編號2至7、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 復就被告甲○○如附表五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 O敘明本案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及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甲○○2人所有及使用,已據其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原審訴457卷第110-111、147頁
- 原審訴805卷第79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G卷第103-104頁)在卷可稽
- 又因被告乙○○、甲○○2人涉嫌其他販賣毒品案,上開行動電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所審理之另案扣押中,亦經原審說明如上
- 而本案除附表四編號1至3、7,及附表五編號47至48所示犯行,因卷內缺乏足以證實被告乙○○、甲○○2人確有以前開行動電話,先與毒品(禁藥)受讓者、毒品購買者聯繫之事證外,就其餘各次犯行,各該毒品毒品(禁藥)受讓者、毒品購買者大抵均先與被告乙○○聯繫,惟當中不乏與被告甲○○較為熟識,於交易過程O與被告甲○○聯繫者,此有附表四、附表五「被告自白外之主要補強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堪認上開扣於另案之行動電話確屬供其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是以,除附表四編號1至3、7,及附表五編號47至48所示犯行,對其2人為有利認定外,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餘各次犯行,應依各該次犯罪過程O際聯繫情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部分)之規定,在其2人所犯各罪之罪刑項O,宣告沒收之
- 又附表五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係被告乙○○、甲○○2人因販毒而獲取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而其2人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之模式,係由被告乙○○提供毒品,絕大多數係由被告甲○○出面與購毒者交易,被告甲○○藉此獲得被告乙○○免費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之利益,是由被告甲○○出面交易時,其若收取毒品價金,均再轉交與被告乙○○等情,為其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訴457卷第105、147頁)
- 準此,堪認就附表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原則上均歸屬於毒品提供者即被告乙○○所有
- 然而,被告乙○○因於108年1月25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故附表五編號46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毒品價金乃事後由證人李O隆交付4,000元與被告甲○○,被告甲○○收受後已自行花用一情,業經被告乙○○、甲○○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O見原審訴457卷第372頁),另被告乙○○確於上開日期受羈押,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本次販毒所得財物,係被告甲○○所收取,且金額部分應從其有利之判斷,認定為4,000元
- 從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1至45、47至53所示犯行,及被告甲○○如附表五編號4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O,分別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三、
且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A、B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 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B判決量刑過重,且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O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審A、B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詳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O原則之情,量刑亦屬妥適
- 另被告乙○○上訴意旨,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俱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
- 準此,本件被告乙○○、甲○○之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肆、
被告乙○○定應執行部分:
- 被告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原審A判決各判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經原審A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 另被告乙○○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經原審B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就附表四編號2至7、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且均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爰就上開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上開如附表四編號2至7、9「主文」欄所示之刑,暨上開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以示懲儆
- 至被告乙○○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上開已定應執行刑19年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然被告乙○○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合併另定應執行之刑
- 又原審訴511號之起訴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75、2646、3986號起訴書,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業已載明「...乙○○並分別於上開2次交易後,在嘉義縣○○鎮○○路XX號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作為報酬」,應已起訴被告乙○○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原審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徐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既遂、未遂僅行為階段之問題,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事實欄貳部分:1、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至7、9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如附表五編號16至17、50至5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如附表五編號1至15、18至49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另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6至17、51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如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15、18至48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至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犯行,因前述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一、原審A判決以被告乙○○犯行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並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經審理後,認此部分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既遂、未遂僅行為階段之問題,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且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原審B判決以被告乙○○、甲○○犯行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論以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至7、9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如附表五編號16至17、50至5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如附表五編號1至15、18至49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6至17、51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如附表五編號6至8、13至15、18至48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3 理由 | 事實欄壹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部分
- 4 理由 | 事實欄壹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部分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1 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2 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3 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4 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
- 1 理由 | 事實欄壹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5 理由 | 刑之加重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刑之減輕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⑵ 理由 | 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 ⑶ 理由 |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 ① 理由 |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 ② 理由 |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1 理由 | 事實欄貳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⑴ 理由 | 刑之加重部分
- ⑵ 理由 | 刑之加重部分
- ⑴ 理由 | 刑之減輕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 ①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②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 ⑶ 理由 |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 ① 理由 |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 ② 理由 |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一、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
- 二、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前段
- 三、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 理由 | 被告乙○○定應執行部分:
- 刑法第50條第1項
-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50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