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交簡卷第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10年2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本院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O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二度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110年1月16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歷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甚高、本案與前案酒後駕車犯行之間隔甚近(僅1個多月)、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交簡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2日9時許至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南122線3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0時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本院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O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