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
- 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1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南區水交社一街與南O路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31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