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飲用米酒」更正為「飲用啤酒」,及於「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2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
- 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O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O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O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關O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4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位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之某卡拉ok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長北街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