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甲OO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某雜貨店,飲用啤酒三罐後,仍於同日十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因騎車逆向行駛,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甲OO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二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二毫克,始悉上情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㈡ | 證據名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 三、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 四、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