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及刪除第1行「警詢時及」4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既已達行為時O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 |而與刑法第185條之3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 |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
-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以「酒醉」為加重要件,而與刑法第185條之3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原本就有不同
- 況且,由立法過程O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佈
- 唯在之前即86年1月22日就已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加重其刑之規定
- 故於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條之「酒醉」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之要件與標準
-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雖均未明定「酒醉」之定義
- 但酌以86年1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增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O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而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1項1款),併列為該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事由
- 又該次修正時O立法理由略以「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 是依上開立法理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當可做為「酒醉」不可駕車之判斷標準
- 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14頁)在卷可稽
- 既已達行為時O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於本件即有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 另查,被告甲OO於案發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他卷第25頁)在卷可稽,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 被告雖有道路XX號決議參照)
- ㈢
O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係屬無駕駛執照
- 又於飲酒後,呼O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為酒醉駕車
- 其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 被告本次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行車無駕駛執照,呼O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O燈,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蔣O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 |測得甲OO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酒後駕車部分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民國109年3月22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XX號住處飲用紅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迨同日23時5分許,酒後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O路XX號前,欲作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右後方機慢車優先道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蔣O潔人車O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胸壁挫傷、左手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為警於同日23時23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甲OO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蔣O潔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O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現場照片22張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05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 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O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及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駕車並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 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其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35條第1項
-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5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