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酒壹瓶、飲料壹瓶、牙粉壹罐(價值分別為新臺幣陸拾玖元、拾貳元、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 犯罪事實最初之前案記錄部分,補充為「甲OO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 ㈡
另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
- 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5張」,另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前案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係屬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遭判刑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又故意再犯相O類型之本件竊盜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 故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
- 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內物品,供己飲用與使用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未賠償被害人,而被害人表示並無追究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之酒1瓶、飲料1瓶、牙粉1罐(價值分別為新臺幣69元、12元、49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上開物品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七、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31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五王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酒、飲料各1瓶及牙粉1罐(價值共新臺幣130元),於得手後離去
- 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前案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係屬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遭判刑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又故意再犯相O類型之本件竊盜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