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乙OO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之犯意聯絡
- 乙○○分別與戊○○、丁○○、丙○○為朋友,戊○○、丁○○、丙○○則互不相識,丙○○因積欠乙○○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債務未還,遂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某時許,主動要求乙○○至其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住處進行債務協商,乙○○即偕同戊○○、丁○○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協商過程O,因丙○○欲以分期方式償還上開欠款,致乙○○心生不滿,夥同戊○○、丁○○、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丙○○上開住處內,均先徒手毆打丙○○,戊○○另持隨手取得之小掃把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O部瘀腫5×3公分、左O後瘀腫4×2公分及5×3公分、右頭皮部腫脹6×2公分、左手臂擦傷0.7×0.1公分及5.5×2.5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戊○○對丙○○恫稱「不還錢就把你押走」、「有槍要把你押走」等語,藉此催促丙○○儘速清償上開款項,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後,丙○○乃依乙○○之要求交付其身分證、其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行照等物,戊○○並向丙○○恫稱「如果不還錢,就不把車還你」,乙○○隨即強行開走該車作為上開欠款之擔保,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 嗣乙○○、戊○○、丁○○離開丙○○上開住處後,乙○○又承前強制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我現在要叫你簽讓渡書,如果你不接電話,讓渡書也不用簽了,大家呼呼A(臺語)」等語給丙○○,以此方式脅迫丙○○簽立上開車輛之讓渡書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丙○○不接電話而未簽立讓渡書
- 後因丁○○將其自行以手機拍攝乙○○、戊○○上開恫嚇毆打丙○○之片段影片傳送與朋友,幾經轉傳,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丁○○為脫免刑責,與乙○○討論後,即推由顏O瑋及蘇O禹頂替其為上開行為之行為人(顏O瑋、蘇O禹所涉頂替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 二、
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O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O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案被告乙○○、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92、1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5頁
- 偵字卷第53至55、65至68、137至138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O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7頁
- 偵字卷第137、139至143、183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3人上開強暴手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而為,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觀諸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5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審酌被告丁○○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丁○○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成年之人,其等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O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僅因告訴人積欠被告乙○○債務產生爭執,即心生不滿,利用人數優勢,恣意以上開強暴手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觀之告訴人頭部、身體部位多處受傷,其後不敢接聽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情節,足認被告3人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頭部、身體部位受傷外,更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巨大之恐懼、害怕,被告丁○○並於事後將其等強制犯行之錄影畫面傳送他人觀看,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亦顯見被告3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乙○○、丁○○並推由顏O瑋及蘇O禹出面頂替,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但均未有何賠償或為此事件付出任何代價之客觀情節,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擔任堆高機之操作員,月收入約35,000元,與父母、配偶及2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
- 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8,000元至40,000元,與配偶及1歲、4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父親生病,須扶養父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
- 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為工廠之現場操作員,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與父親、配偶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及該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