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中文姓名:武文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O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導致追撞前車,對公O行車安全造成實害,惟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
- 另考量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酒醉程度,自身業因酒駕肇事受傷,及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及尚O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是認尚O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 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O措施
-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受僱於東亞合成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越南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0年7月3日止,有卷附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警卷第71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O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