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莊O宇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於民國109年6月5日18時34分至同日18時35分之間,侵入上址莊O宇位於2樓之房間,徒手竊取莊O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 嗣經莊O宇返家發現失竊後,報請警方O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O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莊O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莊O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O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並有109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未將大門上鎖之際,未經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O非難,不宜輕縱,惟參以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餐廳工作,無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110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與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自告訴人上址住處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