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要非可取
-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抽驗其中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98號鑑驗書、11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99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
-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明釣蝦場,以新臺幣1萬4,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彩」之人,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橙色粉末6包(總毛重34.22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 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悅河精品汽車旅館811號房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徵得其同意執行身體搜索,並扣得前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淡橙色粉末6包(總毛重34.2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及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始查知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一、 犯罪事實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