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O昌銀O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栗O」署押壹枚沒收
-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與林O茨相約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休息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旅館內竊取林O茨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去
- 旋於同年8月2日下午4時許,甲OO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XX號之元O昌銀O,以盜刷林O茨之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O茨姓名之「栗O」後,交予店員秦O伶而行使之,購買價值1萬8,300元之黃O套鍊,足以損害於林O茨本人、元O昌銀O及銀行撥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正確性
- 嗣甲OO再次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投宿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8月3日下午2時許,以盜刷林O茨上開信用卡之方式(甲OO於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結清上開旅館之投宿費用2,18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O茨本人、上開汽車旅館及銀行撥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正確性
- 嗣因林O茨於汽車旅館內發現自己皮包內之現金短少8,000元,旋又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去電詢問刷卡消費之情形,發現自己之信用卡疑似亦遭甲OO竊取並盜刷消費,遂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一)
- (二)
O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竊取信用卡後,復持以盜刷購物或投宿旅館,破壞信用卡流通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4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98頁),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二、三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一)
依上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 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本件元O昌銀O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但均已交由銀O及汽車旅館收執,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元O昌銀O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栗O」之署押1枚,係被告所偽造,依上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 (二)
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本件被告竊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8,000元、盜刷告訴人開信用卡購得1萬8,300元之黃O套鍊及支O旅館投宿費用2,180元,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
- 惟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3、4萬元,已如上述,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8,000元、黃O套鍊(價格1萬8,300元)及旅館投宿費用2,180元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 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發還告訴人,但告訴人得經由O失使之失其效用,且亦乏證據足證仍存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16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三、論罪科刑:(一)1.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信用卡及現金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2.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購買黃O套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從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合
法條
- 1.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2. | |
- 3. | |
- (一) | 沒收部分
- 五、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