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踰越門O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踰越門O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O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林O容O於臺中市○○區○○路XX號住宅附近放有木梯,即拿該木梯靠於牆邊,藉由該木梯而爬上該住宅2樓後,徒手打開該住宅2樓之窗戶,復踰越窗戶且攀爬進入該住宅之陽O,再打開房門進入房間內,然甲OO搜尋財物時,為林O容O覺致其竊盜未果
- 嗣經林O容O警處理,警方O報到場後,旋將甲OO逮捕,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容O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容O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 貳、
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5至28、69、70頁,本院卷第3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容O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速偵卷第29、3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3、43至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要已該當「踰越門O」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O、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O、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O」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O、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O以及窗戶等是
- 然觀諸此款修O理由記載「『門O』修正為『門O』……,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O」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O,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O」
- 本案被告係踰越上址住宅2樓之窗戶,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財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甚詳(速偵卷第27、70頁),從而,被告前揭行止顯然使窗戶喪失防閑之作用,要已該當「踰越門O」之構成要件
- 二、
自屬竊盜未遂無疑
- 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未遂
-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路邊拿木梯,到林O容O家後門,爬木梯上2樓,並打開2樓窗戶進入陽O,然後打開木門進入房間,因為我生活過不下去,所以我想要進去偷錢等語(速偵卷第27、28頁)
- 證人林O容O警詢時證稱:被告拿梯子爬上我住家後方,並徒手打開窗戶進入房間,我聽見有聲音就出來看,發現被告已進入房間,就報警處理等語(速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已有搜尋財物之舉,僅因遭證人林O容O覺,始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自屬竊盜未遂無疑
- 三、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O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四、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復因被告已著手實行而尚未竊得他人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為滿O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漠視他人居住安寧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 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都是前妻在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O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法條
- 壹、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