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0年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XX號3樓之住所,飲用高粱酒加水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富O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跨越快慢車道線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俱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5頁、第37-39頁、第47-49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猶不知戒慎其行,罔顧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O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刑事責任遭查獲時,已逾3年,堪認其尚非毫無自制能力,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須扶養甫接受手術之父親、健康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6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偵查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三、 理由 | 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