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蔡O欽(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9日0時36分許,由甲OO騎乘牌照號碼MWY-902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O欽,於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見林O如將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GP-5牌安全帽1頂置放在機車上,無人看管,竟由甲OO騎車在旁把風,蔡O欽下車徒手竊取之,得手後2人旋即離開現場
- 嗣經林O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甲OO、蔡O欽到案說明,扣得蔡O欽主動交付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林O如),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按法院認為應O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甲OO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2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5頁、第13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
供述證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伊不知悉蔡O欽實則係要竊取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蔡O欽案發那陣子住在伊家中,伊與蔡O欽騎車外出時,均使用伊O母之安全帽,然因伊O母之安全帽對蔡O欽來說並不合適,蔡O欽遂稱要向朋友拿
- 伊不知悉蔡O欽實則係要竊取云云
- 經查:
- 1.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於109年3月19日0時36分許,被告騎乘牌照號碼MWY-902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O欽,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見告訴人林O如將渠所有市價1000元之GP-5牌安全帽1頂置放在機車上,遂由被告騎車在旁等候,蔡O欽下車徒手竊取,得手後蔡O欽旋即搭乘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O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9號下稱偵卷】第49至53頁),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O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XX號(後方防火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73至77頁)、查獲照片(見偵卷第79頁)、現場路線圖(見偵卷第81頁)、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
是蔡O欽於警詢中就被告犯行之證述,應屬可採
- 據蔡O欽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我回臺中市○○區○○路XX號4樓居所,由於我當下所戴的安全帽是借來的,途中我便提議在路邊隨便拿一頂安全帽,正巧行經案發地,我遂請被告停車,由我下車去將告訴人放在機車坐墊上的安全帽拿走,2人再一同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頁)
- 由本案偵查之時O觀之,蔡O欽係於109年3月31日甫接受本案偵查之際,即憑藉記憶向承辦之員警供稱其與被告共同竊取安全帽之全O,而非在任何不當暗示下,所為之強加指述
- 且當時承辦之員警亦對其供詞再次加以確認,蔡O欽並未因此改口,而係將2人共同行竊之細節詳加說明,堪認被告知悉蔡O欽欲竊取安全帽之事,仍停車讓蔡O欽下車,並於蔡O欽下手行竊時,在一旁等候,於蔡O欽竊盜得手之時,立即搭載蔡O欽離開現場,亦即被告對於本案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是以,蔡O欽於警詢中之證述,係甫O案之際所為客觀可信之陳述,且陳述時又與案發時間相近,證詞受外力影響之可能微乎其微,必然較貼近真實
- 參諸被告所述,蔡O欽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蔡O欽因案通緝而住在其家中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與蔡O欽間並無怨隙,實難想像蔡O欽會甘冒偽證之重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竊盜之輕罪,是蔡O欽於警詢中就被告犯行之證述,應屬可採
- 3.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 雖蔡O欽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要去跟朋友拿安全帽」,被告不知悉我要竊取安全帽等語,然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之機車於案發當日0時36分52秒許抵達案發地,蔡O欽於0時36分58秒許下車走入騎樓,繼而自告訴人機車坐墊上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同時被告仍坐在機車上,蔡O欽於0時37分0秒許竊得該安全帽後,往被告之機車走去等節,有該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亦即自蔡O欽下車至竊盜安全帽得手僅短短8秒鐘,被告與蔡O欽之距離不到2公尺,被告對於蔡O欽當下毫無機會聯絡友人、商O安全帽乙事,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 4.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被告與蔡O欽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無可取
-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
- 又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與蔡O欽共同竊得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