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而與告訴人林O九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人車O未倒地,兩車僅輕微碰撞,且告訴人當場說他沒有受傷,其前揭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之過失,被告之A車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B車車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林O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O,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車車籍資料查詢、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擷圖畫面、事故現場及車O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 (二)
證人林O九先後證述如下
- 其次,關於兩車擦撞暨告訴人受傷之經過,證人林O九先後證述如下:
- ⒈
並於109年3月27日至警局補充說明受傷情事等語
-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被告撞擊B車,我人整個往前傾,左O因此撞到機車加油孔而受傷,當日在車禍現場,因只有輕微酸痛,尚可忍受,才向員警表示沒受傷,但作完筆錄離開交通分隊後,左O開始覺得疼痛,我就前往國O臺中總醫院急診,並於109年3月27日至警局補充說明受傷情事等語(見偵24975卷第13-15頁)
- ⒉
所以才說沒受傷等語
-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當時從我左後方機車車牌位O撞到B車,之後再撞到B車左側車身,我沒有倒地,但我在機車上身體往前滑動,左O膝蓋撞到加油孔,因此腳踝扭到,有感到疼痛,因員警到場時,當時覺得還可忍受,所以才說沒受傷等語(見偵24975卷第93-95頁)
- ⒊
就在當天前往國O臺中總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㈠第108-129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之A車先撞到我騎乘之B車車牌,因A車撞到B車時已偏往左邊,被告因未能立刻煞住,A車因此有續而再擦撞到B車左側車身,我被撞到當下就急煞,右腳也踩在最前面以穩住車身,所以沒有倒地,被告的撞擊力很大,我的車牌歪掉且整個反折進去,而因煞車瞬間我整個人往左前滑、前傾,所以左O蓋撞到加油孔,左O踝因此扭到,因前傾的力量擠壓導致左O受傷
- 案發當下覺得酸痛可以忍受,所以才向員警表示沒受傷,但作完筆錄後我感覺腳疼痛,就在當天前往國O臺中總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㈠第108-129頁】
- (三)
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近
- 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當日即前往國O臺中總醫院急診,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經醫師檢傷後,診斷受有左臗、左O及左O踝挫傷等傷勢,此有國O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1月22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00666號函及檢附林O九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4975卷第29頁
- 本院交易卷㈠第173、188頁】,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近
- (四)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 本院審酌告訴人就兩車擦撞及其受傷經過所為之證述具體纂詳
- 又依告訴人之指訴,佐以案發後兩車停止後即均未移動,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24975卷第57、59頁),而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4975卷第67、69頁),A車擦撞B車車尾後,A車係在B車左側停止,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反應不及無法煞停,撞到告訴人之B車後輪,我有往左偏等語(見偵24975卷第94頁),均可徵告訴人證稱被告騎乘A車自後撞擊其車尾後,因未能立刻煞停續而擦撞其B車左側車身等事故經過,應可採信
- 則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前述兩車發生碰撞之位O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O,堪認告訴人所受左臗、左O及左O踝挫傷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曾O案發現場因症狀不甚顯著而向員警表示其無受傷,即無視於上開客觀事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 (五)
無法認定與本案車禍有關,附此敘明
- 至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左O部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至國O臺中總醫院就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24975卷第33頁)為證
- 經查,依證人林O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間曾發生重大車禍,被貨車撞飛,當時有換右髖骨關節,曾在中國醫藥學院及國O臺中總醫院診療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㈠第44、115頁】
- 而關於告訴人「左O部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究否係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乙節,經本院函詢國O臺中總醫院後,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至本院就診,經急診醫師診療後,認其受有左O、左O及左O踝挫傷,無明顯骨折
- 依目前證據及期刊顯示,一般挫傷無導致缺血性壞死之可能性等語,此有國O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月22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00666號函、國O臺中總醫院110年2月26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02103號函見本院交易卷㈠第173頁
- 本院交易卷㈡第15頁】附卷可考
- 又告訴人早於107年2月6日、107年4月23日即先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O臺中總醫院診斷其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又稱為股骨無菌性壞死),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0741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國O臺中總醫院病歷紀錄單見本院交易卷㈠第221、363、373頁】在卷可證,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左O部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係其本件車禍所受前揭挫傷之傷勢所引起,無法認定與本案車禍有關,附此敘明
- (六)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O,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24975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O九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
-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O,惟此涉及雙方就前述「左O部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是否與本案有關暨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
-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本院中交簡卷第15頁),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㈡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迄未能與告訴人和O、賠償其損失,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