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本票、借據各貳份上偽造之「廖O輝」署押捌枚、「謝O美」署押捌枚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OO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簡易庭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改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 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本件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查被告於本票背面及借據上偽造「廖O輝」之簽名、指印各4枚及「謝O美」之簽名、指印各4枚,均係用以表示廖O輝、謝O美對於該本票債務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其所為自係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被告偽造「廖O輝」、「謝O美」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冒用廖O輝、謝O美之名義而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另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向告訴人林O宜行騙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亦依相O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四、
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偽造本票、借據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藉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亦影響文書之公O力並生損害於上開人等,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36至3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
沒收: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計算式:128萬元+12萬元=14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被告在扣案本票、借據各2份上偽造之「廖O輝」署押8枚(含簽名及指印各4枚)、「謝O美」署押8枚(含簽名及指印各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㈢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扣案本票、借據各2份,雖均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俱已經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又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本件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