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O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本案自尚不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本案自尚不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聲請意旨固敘及本案被告為警員查獲後經扣得改造六角扳手,而依該扳手之材質型式以觀,固堪認該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案扳手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3、102頁)
- 然被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即竊得本案小貨車駛離現場,此後直至其於同日14時42分許遭查獲時止,除已有相當期間經過外,被告復有若干次停止駕駛本案小貨車前進而可能有暫離該車之情形,有前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5頁),可徵該扳手非無可能係被告於竊得本案小貨車後所另行攜帶,被告復於偵訊時否認持用該扳手行竊(見偵卷第142頁),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扳手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本案自尚不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 三、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另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
- 又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4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4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①部分後,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因故遭撤銷,其殘刑與上開②、③部分接續執行,復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自述其因需用車O,即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小貨車,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微,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本案小貨車亦已由警員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古O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被害人徐O鴻、古O欽則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欲提告等情(見偵卷第81、85頁),參以被告前有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固因本案而取得本案小貨車1臺及其內之該車鑰匙1串,惟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古O欽,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聲請意旨其餘敘及之玻璃球、橘紅色小皮包、改造六角扳手等扣案物,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聯,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為相O之認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然被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即竊得本案小貨車駛離現場,此後直至其於同日14時42分許遭查獲時止,除已有相當期間經過外,被告復有若干次停止駕駛本案小貨車前進而可能有暫離該車之情形,有前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5頁),可徵該扳手非無可能係被告於竊得本案小貨車後所另行攜帶,被告復於偵訊時否認持用該扳手行竊(見偵卷第142頁),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扳手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本案自尚不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