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
-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為國中肄業,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7頁、第125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