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甲OO犯逾越門O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犯逾越門O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凌晨2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其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2樓之5住處「大鵬新城社區」之地下室,先走逃生梯至同社區內臺中市○○區○○路XX號之大樓5樓,復逾越該大樓樓層之窗戶,躍進陳O甄與凃坤祥所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XX號5樓之5住處陽台,再徒手打開陽台紗門後,侵入陳O甄與凃坤祥之住處,乘陳O甄、凃坤祥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客廳沙發上陳O甄所有皮O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O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等共6張信用卡,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共4張金融卡,再走至廚房竊取凃坤祥黑色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自同路線離去(起訴書原記載甲OO此次偷竊之現金金額為1,4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
- (二)
基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
- 甲OO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持陳O甄所有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陳O甄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進行無須簽名之小額刷卡交易,購買,使便利超商之店員誤信係甲OO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予甲OO
- (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 甲OO食髓知味,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循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相O路徑及方式,再次侵入陳O甄、凃坤祥前揭住處,竊取黑色皮包內之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甲OO竊取之金額為11,0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得手後因遭凃坤祥發現,立即自陽台逃離現場,陳O甄、凃坤祥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凃坤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甄、凃坤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O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偵一卷第29至34頁、偵二卷第33至38、61至63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2、55、6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甄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凃坤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5至27頁)、大鵬新城社區平面圖(偵一卷第47頁)、盜刷明細及消費明細截圖(偵一卷第69頁、第72頁)、FamXXX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載具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頁)、犯罪現場照片及大鵬新城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9至67頁)、全O及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9至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偵二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二)
起訴書所載被告各次偷竊之金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竊取告訴人陳O甄皮包內之1,400元,就犯罪事實一(三)則係竊取告訴人凃坤祥背包內之現金11,000元
-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O一次是偷放置在客廳之皮O內現金1,400元及廚房黑色包包內之5,000元,第二次從黑色包包內再偷5,000元,應該是因為伊O一次偷竊時告訴人沒有發現黑色包包內的現金有失竊等語(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62頁、本院卷第32、55頁),核與告訴人陳O甄、凃坤祥指訴之失竊金額合計共12,400元大致相符,衡以被告已詳細描述該2次竊得財物之情形,歷次所述亦前後一致,且所述內容尚無違背常情,而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各次偷竊之數額,爰依被告所述認定犯罪事實一(一)、(三)之偷竊數額,起訴書所載被告各次偷竊之金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 (三)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其行竊手法自與「逾越門O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相符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O牆垣(現已修正為「門O」),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O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O啟門入室者不同
- 所謂越進門O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 所謂毀越門O,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O(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O」、「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O」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O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O、以及窗戶等是
-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 經查,被告先開啟告訴人所住大樓樓層之窗戶,復從窗戶攀爬至告訴人住處陽台後,打開陽台紗門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財物,其行竊手法自與「逾越門O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相符
- (二)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O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起訴意旨就事實一(一)、(三)部分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為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更易,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取皮O內之1,400元、黑色包包內之5,000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且係侵害相O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四)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上開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所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詐得價值較高,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商品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
- (六)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固有不同,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甚且在假釋期間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七)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顯然非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猶不知謹言慎行、悛悔改過,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於凌晨時分,利用告訴人皆已入睡之機,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復持竊得之信用卡至便利超商消費,使告訴人蒙O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O甄、凃坤祥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詳細交代犯案過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盜刷消費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傢俱搬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64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就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拘役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拘役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就本件各次所竊得之現金6,400元、5,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俱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財物皆已花用或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4頁),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陳O甄所有之信用卡6張、提款卡4張,均為個人專屬物品,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O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起訴意旨就事實一(一)、(三)部分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為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更易,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所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詐得價值較高,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商品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