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 (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 (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自民國109年7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金麗都酒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 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向O路交岔路口附近,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甲OO身上酒味濃厚,經對甲OO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