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O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O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而肇事,幸無人受傷,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末次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0年1月5日14、1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不慎撞擊林O昱臨停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